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於○○道路上,與一姓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時,適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員警 吳凱 旋、 黃文良 等人於該處依法執行臨檢勤務,見甲○○與姓名不詳男子二人於該處行跡可疑,即上前表明身分欲加以盤查,詎甲○○與該姓名不詳男子二人於大喊一聲後即分頭竄逃,警員 吳凱旋 欲抓住甲○○時,甲○○竟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反抗、攻擊警員吳凱旋,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經警員吳凱將甲○○手中之螺絲起子踢落後,甲○○始將該螺絲起子拾起拋入冷泉溪中,隨即遭警員吳凱旋制服,並於上開機車內啟出毒品海洛因等物(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遭警員臨檢盤查時,與另一名男子分頭逃竄,並持螺絲起子揮向警員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伊手中正拿著螺絲起子要修理機車,因警員拍我一下,我就回身自然拿起子揮過去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吳凱旋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守候位置,因常有遊客的坐墊被撬開,被告騎到空屋與另一位男子二人走去空屋邊交談,約一、二分鐘,他們走出來,我發現他們可疑,與另一位同事跟去他們後面,被告發現我們,即偽裝要尿尿,我即說我要盤查,他們大喊一聲二人就分頭逃跑,我就抓被告,被告就用起子刺過來,我即用腳把他持有的起子踢掉,被告倒地順手就把起子丟進溪流裡,我同事沒抓到另一位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係為逃跑始持螺絲起子攻擊警員等語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飭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查證報告書、現場狀況圖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故攻擊執勤員警,目無法紀,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犯罪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但已經被告丟棄於冷泉溪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並經證人吳凱旋證述屬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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