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向甲○○承租新竹市○○街○○○號經營「貝莉卡羅內衣精品店」,並雇用其妹乙○○擔任店員管理該店。二人平日本應注意同時使用多種電氣設備,不得超越用電負荷,以避免負荷過重,電線短路而走火,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設置電氣設備前檢視用電量是否堪於負荷,而貿然裝設電燈、霓虹燈等多盞,並外接多條電源線,供電予各電器用品。致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因用電量過多電線短路引起火源,燃燒上開精品店內部易燃性裝修及外觀後,並延燒隔鄰即新竹市○○街九十二、九十六二戶 張瑞蘭 及 邵春子 所有之現有人所在之商店。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右揭時、地因電線走火而失火引起火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發生後經新竹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初勘鑑定,起火戶即為被告二人所經營、管理之上開精品店。其內之電源總開關部分已燒毀,經採樣起火處之電線送驗,亦有短路現象。再據該電線之熔痕觀之,確係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此有該隊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等及內政部消防屬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故本件起火原因應係被告丙○○及 徐風 連鎖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內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被告丙○○既經營該店獲利,而被告乙○○任職店員則有管理該店之權利,自應注意室內電氣設備用電量之負荷,二人均未注意室內之電器用電量負荷,以致用電負荷超量,造成電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甚明。且該次火災,致使被告二人經營、管理之「貝莉卡羅內衣精品店」全部燒燬,並延燒燒燬隔鄰分屬張瑞蘭及邵春子所有之二戶商店等情,亦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片可憑,故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失,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二人以一失火行為致燒燬數戶房屋,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及其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查,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事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