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裁定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惟甲○○並未到案執行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甲○○另於上開通緝時間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時地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於新竹市○○路車站旅行社前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且於同日依照本院前開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將甲○○送至台灣新竹看守所附屬勒戒所勒戒,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甲○○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失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僅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厭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乙紙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採尿送驗,仍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一○七二號尿液檢驗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八八)綱得字第一四七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送入新竹看守所勒戒所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採集尿液送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有新竹看所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竹所衛字第七五一號函所附之尿液檢查報告表、報告書在案可稽。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定被告在其採尿時間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公訴人誤認施用時間為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顯有誤會),在不詳地點,應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被告辯稱為施用海洛因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起分確定,亦有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案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由公訴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再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亦有本院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及台灣新竹看守所竹所總字第七四五號函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多次麻醉藥品前科(參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