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携帶兇器竊盗,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十字鈑手一支、鈑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金屬質地,末端尖銳,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長約二十公分)、板手(長約十一公分)、十字板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於吆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改懸KH-八九一六號車牌之附表編號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過溪二十九之一號前廣場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螺絲起子、板手及十字板手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盗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戊○○、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失竊車籍作業系統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十字板手、板手均屬金屬材質,末端尖銳,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以於附表編二至四之時地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盗罪,其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竊盗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竊盗基本構成要件,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擇其較重之携帶兇器竊盗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存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犯係現在假釋中,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第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板手及十字板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為供其竊盗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鑰匙一支被告否認供犯罪用,並查無事証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連,且非屬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