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朱碩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8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9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碩川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28日2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 江登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朱碩川於酒後與其友人即證人 何泓緯 ,共同搭乘被
害人即證人江登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因被移
送人與證人江登權發生口角,被移送人以徒手拍打證人江登
權之身體,並將證人江登權推倒在地(未受傷),過程中有
毀證人江登權之坐墊及左方照後鏡等情,此據證人江登權、
何泓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㈡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事發時因酒醉而不記得發生何事,然
其自承證人何泓緯於事後有告知其當日情形,且與證人江登
權已達成和解,足認被移送人確有以徒手毆打證人江登權而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之行為。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和解書、
執行管束通知書各1份、現場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復審酌被移送
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
序程度及與證人江登權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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