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莛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莛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莛臻於民國105年8月7日晚間7時至凌晨12時許,在雲
林縣○○鎮○○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
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其駕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路24.2公里處
時,自後方撞擊其前方由 吳芳 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對蕭
莛臻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㈣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因同一罪名,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自承於10
5年8月7日晚間7時至凌晨12時許在其住處飲用紅酒,雖
經休息,但未慮及自己身體狀況需要較長時間代謝酒精,在
酒精仍對自己產生影響之下,於翌日上午7時許駕車上路,
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情況下
,行經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竟不慎追撞前方停止車輛,導致
兩車受損,而前方駕駛之被害人吳芳如為孕婦,幸未釀成更
嚴重災害。可見被告當時駕車反應之速度確因受酒精影響而
較不靈敏,且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高於法定標準甚高,竟行駛於行車速度普遍較快
之快速道路,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末考量坦承犯行,
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其本案為第
2次酒後駕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本應更加謹慎。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
,有兩名需撫養之小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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