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豪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豪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豪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豪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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