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洪崧瑞
原 告 陳敏月
原 告 劉吳麗 馨
原 告 宋珮玲
原 告 高新文
原 告 蔣麗珠
原 告 曾麗滿
原 告 陳耀堂
原 告 李湘耕
原 告 李宓頤
原 告 李耿賢
原 告 王淑麗
原 告 詹秀聊
原 告 鄭登鴻
原 告 林鴻典
原 告 林鴻文
前列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 告 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建台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順發
法定代理人 陳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建台應給付原告洪崧瑞、陳敏月、劉吳麗、宋珮玲、高新
文、蔣麗珠、曾麗滿、陳耀堂、李耿賢、王淑麗、詹秀聊、鄭登
鴻、林鴻典、林鴻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被告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業遭經濟部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
日,以經授中字第○○○○○○○○○○○號函撤銷設立及
後續變更登記在案。又被告誠品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並無另
選清算人之情形,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聲報清算人
或聲報清算完結,則被告誠品公司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而被告誠品公司之董事為曾順發、陳金地、黃建台,業經
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是本
件即應以曾順發、陳金地、黃建台為被告誠品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金額不變,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湘耕、李宓
頤二人於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期日撤回對被告黃建台
部分之起訴(按此部分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八
一號判決原告李湘耕、李宓頤勝訴,並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
四日確定,有判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李湘耕、李宓頤前開撤回起訴,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被告誠品公司、黃建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等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建台與訴外人曾順發、 王聖博 、 朱國江 為非法吸金,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籌設成立被告誠品公司,被告誠
品公司原由被告黃建台任董事長(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改由曾順發擔任董事長(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辦理變更登
記)。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
,由被告黃建台擔任會首、以「全國互助聯誼會」(下稱系
爭合會)之名義,假藉對外招攬民間互助會為由,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原告等因誤信被告黃建台收取之會款,確
會依合會方式分配,故參加以被告黃建台為會首、被告誠品
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合會;原告等已繳交會款及服務
費共計各如附表一所示(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詎系爭合
會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即因被告黃建台等人逃匿無法
繼續進行,而被告黃建台為會首,被告誠品公司為系爭合會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本於合會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會員資產明細表、合會簿、合會簿條款內容、收
據單、臨時收款單、會員繳款明細單等為證。
貳、被告誠品公司、黃建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違
反前開規定,則此項保證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以被告黃
建台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均由被告誠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固有原告提出之合會簿、合會簿條款內容為證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誠品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得以保證為業務,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誠品公司案卷經核屬實,揆諸前開公司法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誠品公司前開保證,應屬無
效。是原告以被告誠品公司擔任系爭合會之連帶保證人為由
,請求被告誠品公司給付原告會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除李湘耕及李宓頤外)主張被告黃建台為系爭合會之
會首及積欠原告(除李湘耕及李宓頤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
等事實,業據原告(除李湘耕及李宓頤外)提出會員資產明
細表、合會簿、合會簿條款內容、收據單、臨時收款單、會
員繳款明細單等為證。而被告黃建台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
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除李湘耕及李宓頤外)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建台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會款,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除李湘耕及李宓頤外)請求被告黃建台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誠品公司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一:
┌──┬────┬─────┐
│編號│原告│金額│
│││(新臺幣)│
├──┼────┼─────┤
│1│洪崧瑞│574800元│
├──┼────┼─────┤
│2│陳敏月│574800元│
├──┼────┼─────┤
│3│劉 吳麗馨 │140000元│
├──┼────┼─────┤
│4│宋珮玲│0000000元│
├──┼────┼─────┤
│5│高新文│249000元│
├──┼────┼─────┤
│6│蔣麗珠│591600元│
├──┼────┼─────┤
│7│曾麗滿│574800元│
├──┼────┼─────┤
│8│陳耀堂│192500元│
├──┼────┼─────┤
│9│李湘耕│127200元│
├──┼────┼─────┤
│10│李宓頤│127200元│
├──┼────┼─────┤
│11│李耿賢│127200元│
├──┼────┼─────┤
│12│王淑麗│127200元│
├──┼────┼─────┤
│13│詹秀聊│949200元│
├──┼────┼─────┤
│14│鄭登鴻│185000元│
├──┼────┼─────┤
│15│林鴻典│310800元│
├──┼────┼─────┤
│16│林鴻文│310800元│
└──┴────┴─────┘
附表二:
┌────┬─────┬──┬─────┬──┬──┬─────┬───────┬──────┐
│原告│組別號碼│會組│每會會款│已繳│活會│活會資產│剩餘服務管理費│得請求金額│
││││(新臺幣)│期數│會數││(新臺幣)│(新臺幣)│
├────┼─────┼──┼─────┼──┼──┼─────┼───────┼──────┤
│洪崧瑞│10C0000000│24│7800元│6│6│280800元│30000元│310800元│
├────┼─────┼──┼─────┼──┼──┼─────┼───────┼──────┤
│洪崧瑞│10D0000000│24│7800元│5│6│234000元│30000元│264000元│
├────┼─────┼──┼─────┼──┼──┼─────┼───────┼──────┤
│合計│││││12│514800元│60000元│574800元│
├────┼─────┼──┼─────┼──┼──┼─────┼───────┼──────┤
│陳敏月│10C0000000│24│7800元│6│6│280800元│30000元│310800元│
├────┼─────┼──┼─────┼──┼──┼─────┼───────┼──────┤
│陳敏月│10D0000000│24│7800元│5│6│234000元│30000元│264000元│
├────┼─────┼──┼─────┼──┼──┼─────┼───────┼──────┤
│合計│││││12│514800元│60000元│574800元│
├────┼─────┼──┼─────┼──┼──┼─────┼───────┼──────┤
│ 劉吳麗馨 │09C0000000│24│7500元│18│1│135000元│5000元│140000元│
├────┼─────┼──┼─────┼──┼──┼─────┼───────┼──────┤
│宋珮玲│10D0000000│24│7800元│5│6│234000元│30000元│264000元│
├────┼─────┼──┼─────┼──┼──┼─────┼───────┼──────┤
│宋珮玲│09L0000000│24│7800元│9│6│421200元│30000元│451200元│
├────┼─────┼──┼─────┼──┼──┼─────┼───────┼──────┤
│宋珮玲│09C0000000│24│7500元│18│1│135000元│5000元│140000元│
├────┼─────┼──┼─────┼──┼──┼─────┼───────┼──────┤
│宋珮玲│09C0000000│24│7500元│18│1│135000元│5000元│140000元│
├────┼─────┼──┼─────┼──┼──┼─────┼───────┼──────┤
│宋珮玲│09C0000000│24│7500元│18│1│135000元│5000元│140000元│
├────┼─────┼──┼─────┼──┼──┼─────┼───────┼──────┤
│合計│││││15│0000000元│75000元│0000000元│
├────┼─────┼──┼─────┼──┼──┼─────┼───────┼──────┤
│高新文│09K0000000│24│7800元│10│3│234000元│15000元│249000元│
├────┼─────┼──┼─────┼──┼──┼─────┼───────┼──────┤
│蔣麗珠│09I0000000│24│7800元│12│6│561600元│30000元│591600元│
├────┼─────┼──┼─────┼──┼──┼─────┼───────┼──────┤
│曾麗滿│10C0000000│24│7800元│6│6│280800元│30000元│310800元│
├────┼─────┼──┼─────┼──┼──┼─────┼───────┼──────┤
│曾麗滿│10D0000000│24│7800元│5│6│234000元│30000元│264000元│
├────┼─────┼──┼─────┼──┼──┼─────┼───────┼──────┤
│合計│││││12│514800元│60000元│574800元│
├────┼─────┼──┼─────┼──┼──┼─────┼───────┼──────┤
│陳耀堂│970731A│24│7500元│25│1│187500元│5000元│192500元│
├────┼─────┼──┼─────┼──┼──┼─────┼───────┼──────┤
│李湘耕│10G0000000│24│8100元│2│6│97200元│30000元│127200元│
├────┼─────┼──┼─────┼──┼──┼─────┼───────┼──────┤
│李宓頤│10G0000000│24│8100元│2│6│97200元│30000元│127200元│
├────┼─────┼──┼─────┼──┼──┼─────┼───────┼──────┤
│李耿賢│10G0000000│24│8100元│2│6│97200元│30000元│127200元│
├────┼─────┼──┼─────┼──┼──┼─────┼───────┼──────┤
│王淑麗│10G0000000│24│8100元│2│6│97200元│30000元│127200元│
├────┼─────┼──┼─────┼──┼──┼─────┼───────┼──────┤
│詹秀聊│10B0000000│24│7800元│7│6│327600元│30000元│357600元│
├────┼─────┼──┼─────┼──┼──┼─────┼───────┼──────┤
│詹秀聊│09I0000000│24│7800元│12│6│561600元│30000元│591600元│
├────┼─────┼──┼─────┼──┼──┼─────┼───────┼──────┤
│合計│││││12│889200元│60000元│949200元│
├────┼─────┼──┼─────┼──┼──┼─────┼───────┼──────┤
│鄭登鴻│970820A(S)│24│7500元│24│1│180000元│5000元│185000元│
├────┼─────┼──┼─────┼──┼──┼─────┼───────┼──────┤
│林鴻典│10C0000000│24│7800元│6│6│280800元│30000元│310800元│
├────┼─────┼──┼─────┼──┼──┼─────┼───────┼──────┤
│林鴻文│10C0000000│24│7800元│6│6│280800元│30000元│310800元│
├────┴─────┴──┴─────┴──┴──┴─────┴───────┴──────┤
│備註:1.得請求金額=每會會款×已繳期數×活會會數+剩餘服務管理費│
│2.剩餘服務管理費(參照合會簿條款四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
│=每會5000元×活會會數│
│3.原告宋珮玲就組別號碼09C0000000之合會有3個會份,會號分別為17、2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