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小字第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 告 劉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00號之3,有被告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