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97號
原 告 林惶翔
訴訟代理人 林享呈
被 告 黃鈺雯
訴訟代理人 鄭崴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上午9時41分許行
經仁愛路與成功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成功路之際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
由北向南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前述天候、照明、視距及道路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逕自直駛
,致使被告騎乘機車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雙方均因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併撕裂傷及臉部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因而造成毀損需支出修復費用(
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系爭事故發
生,應就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850元,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180元,另原告
因所受傷害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日常生活造成不便、
對於臉部恐留下疤痕造成內心陰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1,0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提出書狀以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醫療費部
份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可請領,應予扣除
,另機車修復費用應折舊,就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亦受有
傷害,仍在復健中,與原告較之為重,且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平常以廢棄漁具回收拆解為生,月收入約8,000元
至9,000元,於系爭事故後因傷已無法工作,又因原告無意
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兩造就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尚在訴訟中
,被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鈞院審酌被告應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為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未注意減速慢
行而逕自直駛,致使與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擦撞,而受
有上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 蕭嘉蓉 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永學機車行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原告駕照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
意見如下: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當時被告2人各自騎乘機車行經前
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被告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逕行直駛,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均應有過失,當屬明確;又
原告及被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經兩造均提起過
失傷害,分別判處徒刑,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故原告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⒉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所陳述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
可憑,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⒊本院綜觀上開情節,本院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
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應屬妥適。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
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
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
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本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本件原告雖就機車修理費
部分,提出收據一紙證明確支出修理費,惟參諸前開說明,
縱認原告因本案車禍致支出前開車損修理費,惟原告前開車
損,均非屬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原告自不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按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本院依前揭肇事被告應分擔分之30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爰依此比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共計11,80元部份:
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醫療上所必須之支出,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均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
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2
,8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一輛,被告則從事廢魚具之
回收,每月平均收入為8至9千元,名下有4筆土地等情,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事故車禍所受之傷害對其生活作息顯然造成影響
之情形,及前開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元,尚為適當,應予准
許。
⒊綜上原告共得請求合計為元(1,180+15,000=16,18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180元。
⒋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
有明文。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
,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
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應為4,854元(計算式:16,180元×30%=4,854)。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應以其中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然其餘之
訴既經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