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92號
原   告  宋清山
被   告  曾耀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俊雄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俊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曾永承 ,持被告之父曾俊雄名
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並經被告簽名
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詎料系
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債務人即曾永承亦於
給付被告7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債務。經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曾永承於偵查時向
檢察官坦承上開以曾俊雄支票借款事實,而曾俊雄於102年
10月間過世,曾俊雄所應負之票據責任,即由被告所繼承
,原告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伊未繼承
其父即發票人曾俊雄之遺產,伊不願負擔票據責任。系爭支
票係伊之弟即曾永承持向原告借款,曾永承願每月還款1萬
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張、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不起訴處分書、曾俊雄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不爭執,然
僅以未繼承任何財產為辯,然查,被繼承人曾俊雄留有多筆
房地遺產總額為11,313,269元,被告亦為繼承人之ㄧ,有本
院函查之被繼承人曾俊雄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6頁至第73頁),則被告確實已繼承被繼承人曾俊雄之
遺產,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曾
俊雄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又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俊雄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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