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邵明圓
代 理 人 陳家暄 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忠 現於高雄市○○區○○街○○○○○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
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
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
標準者,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無資力
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
」,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
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
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有關不當得利事件,因聲請人邵明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
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之無資力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前揭法律
扶助基金會審查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
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