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高雄理想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家惠
被   告  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街○○○○○○區
0000000區○○○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
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102年7月至103年3月共9
個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式:管理費
每月1,000X9=9,000),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全區計280戶,其中B、D、E區屬集
合式社區,社區四周架設圍籬,北潭北街也設置管理室,屬
開放空間,於102年12月7日會議中,因為高雄理想國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疑慮,而要求比照開放社區柵
門,並催繳管理費,然管委會與住戶間為行政法規範之範疇
,且社區大門已年久失修,管委會拒絕修繕,原告向被告請
求管理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住戶,有9,0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憑,而被告對於此情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
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得否拒絕繳管理費?本院分
述判斷意見如下:
⒈本件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章主張被告應給
付管理費,則此為管委會與住戶間之民事糾紛,並非行政上
之爭議事項,則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先此敘明。
⒉被告辯稱拒絕給付,無非以原告認為巷道為自行設置,住戶
不得於私設通路設置柵欄、門扇,故不為修繕柵門,然社區
規約並未規範社區巷道門戶之管制規定,管委會應尊重各社
區巷道住戶意願,原告若為修繕,即願繳納管理費云云,然
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次按所謂同時履
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
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
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
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
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
,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
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被
告所稱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不尊重巷道住戶等情縱為屬實
,乃原告管理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
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相關問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處
理,督促原告改善,或認管委會未盡其應盡之責,而另訴請
求原告為一定作為等方法為之,然此與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
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
管理費。從而,被告所辯稱原告未修繕巷道柵門等情,要屬
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是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
繳管理費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本件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社區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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