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良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為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
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取機車得手後,旋即取用
機車置物箱內機車所有人所放置之新臺幣100元,其取用金
錢係利用竊盜行為之結果,且為竊盜行為之延續,應屬前揭
「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犯竊盜罪
之刑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猶漠
視法令,為求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併斟酌其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