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慈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伍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慈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民國101年間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同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
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本案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55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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