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所載:「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最近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因製造彈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
300元折算1日,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50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9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補充:「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子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4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8之1號未經許可而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寄藏子彈1顆之行為,惟並未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辯稱前開子彈並無殺傷力云云。然查前開子彈1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19196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前開子彈確具有殺傷力。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手槍、子彈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子彈部分即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製造彈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50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9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惟其持有時間不長,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1顆,業於鑑定中試射完畢,已失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