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4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贓物、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案件等前科,又其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0年3月3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上訴案件確定,於91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簡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1月10日確定,上述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3年
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以上構成累犯);嗣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便利商店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尚在發動,機車鑰匙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暫時離去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旋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載山腳村泰林路)2段306巷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之機車鑰匙1支;另其承上開概括犯意,繼於94年
3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7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733號併辦意旨書載為鑰匙1副)全數嘗試開啟魯承龍所有而由 魯再生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以其中1支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用以代步,嗣同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該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7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魯再生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尋獲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查獲7支鑰匙照片等存卷可憑。是被告之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無歧,洵足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行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33號移送併辦,關於前述被告於94年3月12日之竊盜犯行,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查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0年3月3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上訴案件確定,於91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簡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1月10日確定,上述2案更定其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賺取財物,明知竊取他人機車使用,造成該機車所有人或持有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於短短期間內,連續2次行竊機車,是惡行不淺,又其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得稽,是素行欠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94年3月12日行竊魯再生持有之機車所用鑰匙7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在卷,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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