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5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上開T型扳手撬開電門並發動汽車,以此手法竊取該車得手。嗣甲○○將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2之5號旁之空地放置,隨即另持其所有之大剪刀、小剪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及T型扳手2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電腦主機板5片、汽車儀表板1組、音響主機1組、CD卡匣1組、安全氣囊2顆、扶手1組、冷氣出風口1組、汽車電動窗開關1組等零件悉數拆卸而下;並於翌日(18日)凌晨1時30分許,甲○○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家宏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 何宜展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贓車放置地,由甲○○將前揭拆卸而下之零件搬運上車,擬將該等零件運至他處販售牟利,於駕駛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環河路口處,適為警攔檢盤查,在租車內查獲前揭贓車零件,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實施竊車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1支,及其拆卸前揭贓車零件所用之大剪刀、小剪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及T型扳手2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見偵卷第9至12頁)、檢察官偵訊(見偵卷第74、75頁、第86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合(見偵卷第62、6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64、65頁)、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見偵卷第66至6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及其拆卸贓車零件所用之大剪刀、小剪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及T型扳手2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即偵卷第72頁照片編號2所示之物),其把手部分為塑膠材質,其餘部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緣尖銳,持以揮刺,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竊得汽車後,復將車內多樣零件拆卸意圖販售牟利,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可期待將來有較為健全之發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歷此偵、審教訓,今後應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並期能防杜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扣案之T型扳手1支(即偵卷第72頁照片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大剪刀、小剪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及
T型扳手2支等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均非行竊時所攜帶使用者,而係於竊取汽車得手後,為拆卸該車零件(不罰之後行為)所使用之工具,且無證據堪認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