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9月25日出所。甲○○復於93年4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10月10日確定(現在執行中)。詎甲○○猶不悔改,竟於93年11月16日上午採尿前回溯96小時以內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
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迨至93年11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住處,與友人乙○○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與甲○○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吸食器8顆(內有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電子磅砰1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殘渣袋16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8只、分裝袋234只、葡萄糖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詳參本院94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委驗單各1件在卷可佐。再甲基安非他命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應於9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採尿前96小時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與前揭積極證據有悖,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9月25日出所,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害、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未直接對其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為認罪答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吸食器
8顆(內有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電子磅砰1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16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8只、分裝袋234只、葡萄糖1包,非屬被告所有,且與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故本院無從依法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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