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二號
自訴人甲○○女被告丙○○○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丙○○○係舊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諉稱其與親戚合夥銷售太空寶寶吸塵器,但因缺乏資金,且須發員工薪水,願提供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金城辦事處,票號AC0000000號,到期日(應係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請求伊調給現金三十萬元週轉,伊不疑有他乃如數調借,惟系爭支票將屆期時,應被告之請求將系爭支票之到期日(應係發票日)延後一年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距系爭支票屆期時,被告又請求伊延後三個月為付款之提示,故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為付款提示,但仍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嗣屢經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伊乃私下查訪得知被告自始未與親戚合夥經營太空寶寶吸塵器,且被告名下房屋業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且現被告亦不知去向,至此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詞。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開立上開系爭支票一張予自訴人甲○○以清償其欠自訴人之部分借款三十萬元,且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在案,及迄今尚未清償自訴人上開欠款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從事推銷太空寶寶吸塵器之工作,且自訴人對伊係以銷售化妝品及吸塵器等為業知之甚詳,自訴人因見伊須資金週轉以經營生意,且一方面可向伊收取高額利息(即每一萬元月付六百元之利息),即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計三年,以利息先扣之方式,陸續借予伊計一百八十九萬元,伊亦簽發面額一百餘萬之本票予自訴人質押,其上並載有「本票得支票兌現後失效」等字句,去年即九十年間伊尚支付自訴人十萬六千元之利息,嗣因伊無力繳納利息,自訴人始對伊提起本件自訴,截至目前扣除已清償之數額後,伊尚欠自訴人三十萬元即系爭支票之金額,主要原因係伊受顧客 卓春蘭 等人倒帳達一百二十一萬元拖累所致,另一筆面額四十七萬之支票,雙方已訂有協議,除協議當時先給付七萬元予自訴人外,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分期清償三期計一萬五千元,故尚欠三十八萬五千元,伊對自訴人並未施以何詐術行為,自訴人亦未有誤信情形,其指稱伊詐騙與事實不合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揭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向自訴人貸得之借款三十萬元,且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迄今未收得系爭支票之款項等情,此均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基於向自訴人借款之意思,開立系爭支票一張予自訴人,而自訴人於自訴狀上亦明載: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已向自訴人表明其缺乏投資資金,且須發員工薪水,希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之情,顯見自訴人於調借現金予被告之初,應屬已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不佳,惟其仍願意借貸現金予被告,自無法認定被告對自訴人有何詐術手段之實施,及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自訴人先稱:被告向伊借貸之一百八十九萬元,迄今均未返還,因律師告訴伊只須持系爭支票提起本件自訴即為已足,且未有被告所述利息支付之事,未曾向被告收過何利息,且因被告尚未返還任何欠款,故伊仍持有支票三十萬元二張,四十七萬元支票一張及一百八十九萬元之本票一張等詞, 嗣復 指稱:被告先向伊借款六十萬元,開立支票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及本票二張,本票上註明支票兌現本票即無效,嗣被告亦陸續向伊借款,後來被告又持乙○○簽發面額三十萬及十七萬元之支票二張,向伊調借四十七萬元,故被告再開立其與乙○○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一百二十九萬元之本票一張予伊等詞,是自訴人貸予被告之借款總額是否為一百八十九萬元,已屬有疑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自訴人之時即八十九年四月間,有以開立系爭支票取信於自訴人,嗣屆期拒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詐欺故意及蓄意詐騙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本件被告究有無清償自訴人何款項,尚須被告舉證查明始得釐清,然此均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非本院所應審酌者,故綜上,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