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三八?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扣案之處方箋肆張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貪圖不法利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四住處,為不特定之患者把脈及開立方劑、配藥,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甲○○○因其女 林玉玲 患有惡性腫瘤,經友人介紹前往上址,乙○○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及四月二日,為林玉玲把脈診察後並開處方箋及配製藥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於上開中藥粉中添加不明粉末非犀牛角粉,連續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及四月二日,以言詞向甲○○○誆稱該等藥粉含有犀牛角粉,具有治療效果之方式,使甲○○○對該藥粉之成分及療效發生誤認,而以每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元,在上開處所向乙○○分別購買藥粉共二十劑,並支付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林玉玲於接受乙○○所為之上開醫療行為後,病情未見起色,反加速惡化,甲○○○始知受騙,經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會同台中市衛生局人員於上開地點查獲乙○○,並扣得乙○○製作之處方箋四紙,因而查悉上情。林玉玲嗣後雖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治療,惟已延誤送醫開刀治療之最佳時機,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一分,林玉玲仍因原所罹患之惡性淋巴瘤病變而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四住處,為不特定之患者把脈及開立方劑、配藥,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及四月二日,為林玉玲把脈診察後並開處方箋及配製藥粉即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九張及扣案之處方箋四紙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其所交付藥物確含有犀牛角粉,每錢六千元,林玉玲每天需服二錢,伊共配給林玉玲二十天份之藥,三次看診及藥費共收費二十四萬六千元,其中光犀牛角粉就需二十四萬元,其收取之費用應相當云云。而查:犀牛角及其產製品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禁止輸出入及買賣之物,取得不易。參以被告所開立之處方籤除其所自稱之犀牛角粉外,其餘藥材均非高價,亦屬一般藥材店可輕易取得之物;且被告所調製售予告訴人之藥粉,告訴人已悉數交予林玉玲服用完畢,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所辯之犀牛角粉或相關進貨資料以供調查。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非真實。被告以佯稱所調製藥粉其中含高價且具療效之犀牛角粉之方式,使告訴人支付高價向被告購買以廉價藥材及不知名粉末所調製之藥粉,顯見被告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得財犯行甚明。
二、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不特定人為診察及開立處方籤等醫療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醫師法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使用廉價藥材及不知名粉末調製藥粉,而以向告訴人佯稱含有高價具療效之犀牛角粉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高價向被告購買該藥粉之行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醫療及以廉價藥材及不知名粉末調製以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一已得財之私,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使用廉價藥材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不惟使被害人損失財物,尚且易使人延誤就醫,其對於他人身體財物均造成危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二百萬元,此有本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三一九號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處方箋四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