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明知其自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林公司)離職後,已無資力支付高額消費款項,竟仍多次前往丁○○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得藝人生視聽理容名店(休閒KTV廣場)」,以簽帳方式消費,致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黃浚佑 仍係高林公司之職員,尚有資力支付高額消費款項,因而多次交付予乙○○酒、菜等物品,並同時提供乙○○KTV伴唱及外出伴遊等服務,而使乙○○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乙○○先後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嗣因乙○○事後交付予該店經理甲○○,用以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之三紙支票,經甲○○於屆期後分別提示,均遭退票,而乙○○復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委由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高額消費款項,仍於右揭時地,多次前往上開KTV廣場消費,以簽帳方式消費共計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且其交付予告訴代理人甲○○用以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之三紙支票,屆期經告訴代理人分別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消費明細、外出表各三紙,被告名片、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本票十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法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一罪(蓋上開理容名店係以提供客人KTV伴唱及外出伴遊等服務為主,供應客人酒、菜等物品為輔)。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專科畢業,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非屬小額,事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十月初,持一紙發票人: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荷蘭銀行之空白支票,至上開理容名店,並於該紙支票上,偽填金額為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及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此方式偽造該紙支票,復將該紙偽造支票行使交付予告訴代理人,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因為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⑵、惟查: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號著有判例。
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案外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廖仔 」於九十年十月間,因積欠其金錢,而在彰化縣某魚市場內,交付予其,用以償還債務,並授權其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嗣由其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後,交付予告訴代理人,用以償還上開消費款項等語。
③、上開支票屆期經告訴代理人提示後,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以發票人已列為拒絕往戶,而予以退票等情,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準此,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印章乃屬真正。衡以坊間一般買賣空白支票之常態,堪認該紙支票係由發票人本人事先於簽名欄蓋妥印章,並於金額欄及發票日欄空白,再以不詳之代價,出賣交付予案外人「廖仔」,並明示或默示授權案外人「廖仔」或案外人「廖仔」所授權之人,得以填載該紙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④、基上所述,被告既係由案外人「廖仔」授權填載上開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而案外人「廖仔」復經發票人授權得自行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該紙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故被告應屬有權填載該紙支票金額欄及發票日欄之人。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相繩。又上開支票既非屬偽造有價證券,則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代理人,核其所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⑤、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與前揭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吸收犯(偽造有價證券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得利)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之該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