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被告丙○○女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LAD─二一七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連交厝段二十四之一地號上被害人乙○○所有之田地,竊取乙○○種植之韭菜花,竊得一捆後因為乙○○發覺,二人隨即逃離現場,機車棄置原地,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如果經過持有者之同意,則與竊取之概念不符,即不構成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罪嫌係以二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往被害人乙○○上開田梗之情節,前後供述反覆,及因作賊心虛始逃離現場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等二人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係在乙○○田地旁之田梗處撿拾鵝菜,並未竊取韭菜花」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當時有很多人一起去,大約十多個人,不只被告二人。韭菜花要給別人採,只是是怕被別人採壞田園。」、「(問:在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當時在警局的時候,警員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讓人採韭菜花,我當時有說韭菜花有被人偷採。因為當時的價格比較好,當時我自己有採收韭菜花。」、「(問事後同意讓人採韭菜花,是否有告訴其他人?)農曆七月十五日之後,我就有同意讓人去採收。當時我還沒有告訴鄰居,且忘記把警示牌拿掉。若是遇到熟識的人,我會告訴他們可以去撿韭菜花。」、「(問:現場是否有看到被告二人?手裡拿什麼東西?)已經晚了,當時只看到很多人,並沒有看到何人拿韭菜花。」、「(問:是否有看到被告二人手拿鵝菜?)沒有。因為現場有十多人。且天色已晚。」、「(問:田裡溝渠是否有鵝菜?)有。但是不多。大約十幾顆鵝菜。」、「(問:鵝菜有何作用?)是給鴨子、雞、鵝等家畜食用。」、「(問:鵝菜是否同意讓人採收?)只要不要把菜圃踩壞,都可以採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偵查中則證述:「(問:你的韭菜花被偷?)常被偷,我去看時有一大堆人在拔,我報警都已經跑掉了」、「(問:是否庭上被告二人偷的?)已
六、七點了,我看不清楚,因天色已暗」等語(見偵卷第三一頁)。是以被害人乙○○無法確認被告二人有竊取韭菜花之行為,案發當日現場又有十多人,非僅被告二人,況被告又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不得徒以被告二人逃離現場將騎乘之機車停留在現場及二人在警詢、偵查中先後供述反覆,即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竊取韭菜花一捆,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韭菜花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二人坦承有摘取鵝菜一節,被害人乙○○陳明現場確有鵝菜,且因係供鴨子、雞、鵝等家畜食用,本就同意供人摘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摘取鵝菜之行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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