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秦鴻宣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O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得知丙○○有意在臺中市○○區○○路西屯市場承租攤位販賣成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向丙○○佯稱其已與臺中市○○區○○路○○○號一樓攤位(下稱一O五號攤位)所有權人乙○○訂定租賃契約,欲將該一O五號攤位轉租給丙○○,致丙○○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已與乙○○訂定租賃契約,而於同年月十日與甲○○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以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租金承租該一O五號攤位,並交付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四紙與甲○○,並已經甲○○提示兌現。甲○○於承租日期屆至前,因無法提供前開一O五號攤位供丙○○販賣成衣,乃向丙○○表示其並未承租該攤位,並要丙○○改至臺中市○○區○○路○○號一樓攤位(下稱九八號攤位)營業,然丙○○至該攤位營業後始發現該址租約亦僅剩半年時間。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甲○○又向丙○○佯稱其於臺中市○○路○○巷○○號一樓有攤位可轉租(下稱六四號攤位),致丙○○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與攤位所有權人 郭鳳三 訂定攤位,而與甲○○約定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以二十八萬元承租該攤位,並交付二十八萬元租金與甲○○,惟實際上甲○○亦未承租六四攤位,並已將所收之租金花用殆盡,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轉租一O五號攤位為由,向告訴人丙○○收取金額合計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共四紙,且均已提示兌現,扣除告訴人在九八號攤位設攤半年之租金,迄今僅退還告訴人四萬五千元,及以轉租六四號攤位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二十八萬元租金,且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而向告訴人收取之租金,除交付九八號攤位房東外,其餘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早在向伊承租攤位前,即知伊同係攤販兼作攤位介紹、轉租之生意,且明知伊尚未租得一O五號攤位,仍與伊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一O五號攤位,並約明如無法租得一O五號攤位,即以九八號攤位代替,此觀諸告訴人法院審理時陳稱:「時間快到了才告訴我,當時錢已經都領走了」等語及告訴人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即交付前開四紙支票用以支付租金即明。告訴人實係委託伊代向業主承租前開攤位,否則告訴人豈肯捨棄一O五號攤位,而遷至九八號攤位營業半年,卻未有所爭執或要求伊返還款項之理。伊早在於告訴人簽約前即曾向乙○○表示欲承租其所有之一O五號攤位,當時亦獲乙○○口頭答應,嗣因乙○○後悔而未允以訂約,致未能將一O五號攤位轉租告訴人。乙○○事後陳稱與伊並不相識,然卻又寄發喜帖給伊,足見其證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向伊承租六四號攤位,係因告訴人每星期僅使用兩日,其餘五日租金均應由伊負擔,伊無力長期負擔租金虧損,乃發函與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雙方就一O五號攤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乙份及被告收取二十八萬元租金之收據乙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簽訂租約前即知其尚未租到一O五號攤位,並約明如無法租得該攤位,即以九八號攤位代替。告訴人實係委託其向業主承租攤位等語。然苟被告所言屬實,則前開事項乃攸關雙方契約之重要內容。而雙方既已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衡情當於契約內載明前開重要事項,然觀諸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僅載明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一O五號攤位,卻無註明當時尚未租得該攤位,或如未租得該攤位,則以九八號攤位代替等附加條款,且如被告確有以九八號攤位代替一O五號攤位之意,何以該九八號攤位之租賃期限僅剩半年時間。告訴人又何需在未確定得以承租到一O五號攤位前預繳一年期之租金。足見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三)乙○○並未委託被告出租前開一O五號攤位,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被告雖以乙○○陳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何以寄發喜帖給被告,並提出喜帖以實其說,而指稱證人乙○○之證詞不實。然證人乙○○堅稱其並未寄發喜帖給被告,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問及一O五號攤位何人所有之際,被告亦僅說明是朋友的房子,不知其姓名等語。顯見縱被告、乙○○確有認識,亦不熟稔。況有無認識及有無出租攤位本屬二事,被告既不諱言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前,尚未租到一O五號攤位,而告訴人復係誤信被告已租到一O五號攤位,始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並交付一年期租金,則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與乙○○有無認識,與本案並無關係。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已成立,縱事後改將九八號攤位轉租給告訴人半年,亦無法解免其罪責。
(四)被告辯稱告訴人向伊承租六四號攤位,係因告訴人每星期僅使用兩日,其餘五日租金均應由伊負擔,伊無力長期負擔租金虧損,才會發函與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觀諸被告簽具之收據業已載明告訴人係每星期承租星期日、一兩天等語。換言之,被告於訂約前早已明知告訴人每星期僅承租該攤位二天,且經評估合理後而與告訴人訂約,焉有所謂因告訴人僅承租二天,其無力負擔其餘五日租金之問題。苟確有前開問題存在,當初即不應與告訴人簽訂租約,並收取二十八萬元之租金。況被告根本就未向該攤位所有人郭鳳三承租攤位等情,業據證人郭鳳三結證明確,更無所謂負擔其餘五日租金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O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然該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有餘,且本案係因告訴人丙○○有意承租攤位,被告始再行萌生犯意,是本案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與前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且犯罪情節與本案類似,目前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O八八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四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在於詐騙款項供己花用,雖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然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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