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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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送被告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丁○○與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乙○○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按期支付利息,利率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機動計算(於借款當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倘被告乙○○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支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欠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放款帳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六七八九號支付命令時,除已將本件借款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應繳納之利息清償完畢,又另行繳納四萬餘元之利息予原告,故伊應無遲延支付利息之情事。
丙、被告丁○○、甲○○方面:被告丁○○、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六七八九號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該支付命令經被告三人聲明異議後,原告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減縮訴之聲明自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乙○○則以其就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除已將至同年十月四日止應繳納之利息清償完畢外,其後又另行向原告清償四萬餘元之利息,應無遲延支付利息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此項抗辯並非基於其個人之關係,且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然查,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三人就前述八百萬元借款,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之利息,則被告乙○○就該筆借款自同年月四日止之利息已否清償,本院自無庸審酌,合先敘明。至被告乙○○另抗辯其將該筆借款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之利息清償完畢後,曾另行支付原告四萬餘元之利息一節,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放款帳結果,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後,除在該日曾支付一筆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之利息外,其後繳付之利息數額均未逾二萬元,且其繳納之利息,合計僅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之利息,被告三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等就上述借款已清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後之利息,則其等前揭抗辯即非可採,而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百萬元,及自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六條所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等就被告乙○○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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