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睦盛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提示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持有由被告 睦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睦盛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金
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原告於到期日向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惟竟遭付款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迄今未獲兌現。
㈡查被告係為支付其積欠訴外人金洹合公司之貨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紙
支票,嗣經訴外人金洹合公司向原告銀行借款供作清償之用,該等支票既已罹於時效,而被告睦盛公司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睦盛公司償還所受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均自如附表「提示欄」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睦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僅係辯稱其為被告睦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但並未就契約之真正提出抗辯,也並不影響其在票據上蓋章之真正的效力。
㈣原告認為本件沒有必要主張「票據請求權」,故不追加「票據請求權」為請求權依據。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應收票據明細表乙紙、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略稱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睦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曾經友人 盧忠平 之委託,
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充當被告睦盛公司之負責人,並應盧忠平之要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被告睦盛公司負責任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丁○○取得支票後,即連同支票及印章一併交予盧忠平保管,丁○○被盧忠平誘騙登記為被告睦盛公司之負責人後,盧忠平僅給付丁○○兩個月之報酬,即未再行支付,而丁○○對於盧忠平嗣後如何使用該等支票之情形,均不知情,也未簽字背書同意,而被告睦盛公司之營業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退房租,公司亦無人上班無人接聽電話。
㈡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均非被告睦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
○所親簽,丁○○均不知情,原告對於放款審核未做徵信、調查、對保,作業程序有疏失。
㈢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
睦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尚因此有詐欺案件於鈞院刑事庭涉訟中,惟業已獲判無罪判決確定。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票面上之發票人欄蓋有「被告睦盛實業有限公司
」及「丁○○」之印章,而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為被告睦盛公司向訴外人金洹合公司購買電腦車床,而被告睦盛公司以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作為清償付款之方式,另原告所提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內容為訴外人金洹合公司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訴外人金洹合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三紙支票,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迄今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應收票據明細表乙紙、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在卷可證,被告睦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其為被告睦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於上開契約書及支票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惟並不影響前述關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外觀上所存在狀態之描述,故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
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固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文規定,然該「受益償還請求權」之要件為:㈠權利人為票據執票人;㈡義務人為發票人或承兌人;㈢須票據上之債權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㈣須發票人或承兌人因之而受有利益。惟查,原告雖為系爭三紙支票之執票人,而被告睦盛公司係系爭三紙支票之名義上發票人,且系爭三紙支票已分別距各該發票日有一年半有餘,然消滅時效並不生消滅原告得依票據法請求之票據上權利,僅票據債務人得執此作為抗辯之事由,而得拒絕給付,原告尚有所誤解,先予敘明,然而縱令被告睦盛公司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但觀諸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應收票據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被告睦盛公司向訴外人金洹合公司購買電腦車床,而被告睦盛公司以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作為清償付款之方式,訴外人金洹合公司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訴外人金洹合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情,惟系爭三紙支票既經提示而遭退票,以致迄今均未獲兌現,則金洹合公司對原告所欠債務尚未生清償之效力,被告睦盛公司對金洹合公司所負之給付貨款之債務,亦難謂業已清償,被告睦盛公司仍負有清償之義務,則縱令原告之系爭支票之票據法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但被告睦盛公司究因此受有何種利益?其所受有之利益範圍為何?均屬不明。關於「發票人因之而受有何種利益?該利益之範圍為何?」,原告則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告睦盛公司受有利益,則屬無據,本院尚難難採認。
㈢又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闡明原告是否追加「票據請求權」
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予追加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睦盛公
司應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欄」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睦盛實│合作金庫│肆拾捌萬元│90.01.29.│90.01.29.│MS0000000│││業有限│銀行北屯│││││││公司│分行│││││├──┼───┼────┼─────────┼─────┼─────┼──────┤││同右│同右│肆拾捌萬元│90.03.29.│90.03.29.│MS0000000│├──┼───┼────┼─────────┼─────┼─────┼──────┤││同右│同右│肆拾捌萬元│90.05.29.│90.05.29.│MS0000000│├──┴───┴────┴─────────┴─────┴─────┴──────┤│以上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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