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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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丁○○男二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竊盜,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一之一號前,由乙○○負責把風,由丁○○負責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停放在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三五號重型機車一部。二人得手後,隨由丁○○騎乘該部機車,搭載乙○○四處兜風,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附近,遇警欄檢,二人乃棄車分別逃跑。嗣經警從後追捕,僅在附近某工地內,逮捕乙○○,並扣得丁○○所有供與乙○○共同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丁○○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被告丁○○共同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上開機車一部;嗣為警捕獲,並扣得被告丁○○所有上開鑰匙一支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警員戊○○、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⑵、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晚係在家中,並未與被告乙○○在一起,亦無與被告乙○○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云云。惟查:①、被告丁○○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並由被告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乙○○四處兜風,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附近,遇警欄檢後,二人乃棄車分別逃跑。嗣經警從後追捕,僅在附近某工地內,逮捕被告乙○○,並扣得被告丁○○所有供與被告乙○○共同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丁○○則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②、又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原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存在等情,亦經被告等分別供承在卷。衡以常情,被告乙○○應無撰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③、且證人即警員戊○○、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當晚係由另一名男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乙○○, 經渠 等示意停車接受欄檢,二人乃棄車分別逃跑。經渠等圍捕後,僅捕獲被告乙○○一人,另一名男子則趁隙逃逸等語。另被告 蔡民雄 曾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自金門縣之服役部隊返回其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山崇三一號住處休省親假等情,已為被告丁○○所自承,並有其服役部隊之差假人員赴臺申請單一紙附卷可參。由上等情,應足認被告乙○○所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⑵、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被告丁○○高職肄業,被告乙○○高中肄業,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非屬豐厚,係由被告丁○○負責實際竊取上開機車,由被告乙○○負責把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與被告乙○○共同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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