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李俊賢 間因債務糾紛協商未果,致甲○○心生怨懟,竟意圖使李俊賢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李俊賢並無至伊住處開槍示警,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十點十分許,向前去查訪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楊勝賢 ,誣指「李俊賢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單獨一人持槍至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前,對空擊發六顆子彈,致 伊心生 畏懼」云云。嗣經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號循線緝捕李俊賢歸案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係於槍擊案發生後,偵查員前來詢問,該員說要伊配合破案,故伊並非誣告等語。
三、經查: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追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亦即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構,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為誣告之犯行係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二十二時十分許於警訊所陳「係李俊賢一人持槍,對空擊發了十多槍,並大聲叫罵」等語(見警局偵查(調查)筆錄);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於警訊中,所稱「因與 李鴻清 (李俊賢之父)間有債務糾紛、協調未果,方遭致李俊賢心生不滿,前往伊住處開槍」等語(見警局偵查(調查)筆錄)。上開所指僅係筆錄片斷,該二份筆錄之前後全文為:(問:本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鎮○○里○○街○○巷發生槍擊案,你是否知道?有否在場?)答:知道,當時我正好路過有聽到槍聲」「(問:歹徒共有几人?有開了幾槍?)答:歹徒有一人,共開了拾多槍」「(問:是何人開槍?)答:是李俊賢一持槍,開了拾多槍」「(問:你路過當時情形看到是如何?)答:李俊賢持搶對空開了拾幾槍,又大聲罵〞幹你娘〞三字經,聽到槍聲後,我就立刻避開」(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警局筆錄);「(問:李俊賢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為何要在往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前開槍?)答:據我聽說甲○○曾與李鴻清(李俊賢父親)發生金錢上問題不清楚,李俊賢不滿開槍示威」(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警局筆錄),故不難發現,被告係在警局人員之推(追)問下,方為前開陳述,其並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至為灼然。故縱其所陳,有所不實及對他人不利,確有不該,惟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是其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