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九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一六六之二號租處前,因見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該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停放該處,並有鑰匙一支(所有人不詳、未扣案)插放在機車上,無人看管,且其適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開插置於機車上之鑰匙一支發動引擎並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一輛。嗣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乙○○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前往監理站查詢得知駕駛人為甲○○,乃前往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原插放在上開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因缺乏機車代步,乃騎乘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該機車置物箱內有行照等語明確。又於偵訊時供稱:機車置物箱內之行照記載車主為乙○○,伊知道機車是別人的等語。是被告對於前開機車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一節,已有所認識,其明知上開機車係他人所有之物,竟乘人不知而加以騎用,且據為己有,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無竊盜之意云云,尚無可採。(二)又刑法竊盜罪之客體,並不以竊取他人之所有權為限,凡為他人所
持有,縱為不法,亦得為竊盜罪之客體,前述機車一部,雖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而為其持有中,然被告對之行竊,揆諸上揭說明,仍有竊盜罪之適用,附予敘明。(三)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徒手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輕型機車一部)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上開鑰匙一支於被告竊盜前即插放在該機車上,前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一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宏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