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貳顆(原淨重零點肆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經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內,接受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二顆(原淨重O.四二公克、驗餘淨重O.二四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二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二顆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我前往滾石PUB找老闆,因為頭痛的關係,有一名年約二十二、三歲的男子拿前開藥品給我服用,我並未服用該藥品,亦不知該藥品為毒品等語。惟查:
(一)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查獲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內,認識一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我告訴該男子我頭痛,該男子就拿扣案之藥品給我,並未告訴我如何服用該藥品等語;次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身體不舒服,肺腔管破裂,他們說要幫我買止痛藥,但沒有說多少錢。他們拿二顆藥給我,說是可以止痛,我不知道是搖頭丸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往滾石PUB找老闆,因為頭痛的關係,有一名年約二十二、三歲的男子拿前開藥品給我服用,我並未服用該藥品,亦不知該藥品為毒品等語。就取得該毒品之原因為何,係因頭痛或因肺腔管破裂而止痛,前後供述迥異,適足啟人疑竇。且藥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副作用,是服用藥品當依醫師之指示及處方而使用,擅自向不詳姓名者取得藥品使用,已與常情不符,如用以止痛或緩和頭痛,當更應問明藥品名稱、使用方法、使用數量,以免發生誤用藥品之情形,乃被告辯稱自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前開藥品,卻未曾向該男子問明藥品名稱、使用方法、使用數量,更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係於臺中市○區○○路○○○號前,遇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經警方於盤查身分證件後,請被告自行取出口袋內之物品。被告初稱並未持有違禁物品,並自行將口袋內之零錢、發票取出供警方查驗,因警方懷疑仍有物品未取出,請被告再行取出口袋內物品,被告始將前開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二顆取出等語,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觀諸被告遇警臨檢之際,刻意保留前開毒品於口袋內,顯然惟恐警方查獲該毒品,其對扣案之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二顆確係毒品乙節,當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扣案藥品係屬毒品等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前開扣案藥品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成分,總淨重O.四二公克,因鑑驗損耗O.一八公克,餘O.二四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並有前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並無任何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
DMA、MDEA)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編號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尚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行為,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二顆,僅係被告單純持有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罪(起訴書誤載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固係於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經警方二次請被告自行取出口袋內物品,被告始自行將前開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二顆取出,然其自始即陳稱該藥品係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止頭痛藥,並非毒品,顯然並無向警方自首犯罪及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二顆(原淨重O.四二公克、驗餘淨重O.二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O.一八公克,業因鑑驗損耗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