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丁○○係鄰居關係,向來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前,因丁○○懷疑被告之父己○○持鐵鎚毀損其住處三樓牆壁,欲向己○○求償,引發戊○○不悅,而與丁○○發生口角爭執,詎戊○○竟出言恐嚇:「你小心一點,我要你兒子的命」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証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確有口角爭執、口氣不好等語,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戊○○固供承有右揭時、地,因鄰居間牆壁毀損之事,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雙方僅發生口角爭執,伊未以要讓告訴人的兒子死等語恐嚇,且當天吵架時僅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告訴人之兒子丙○○未在場等語。
四、經查:
(一)右揭因質疑住處三樓牆壁遭被告家人毀損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出門小心一點,要妳兒子的命之語恐嚇等情,固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歷歷,並舉在場見聞之證人即其子丙○○為證。然觀之告訴人警訊筆錄,告訴人係陳稱:被告出言恐嚇伊一人,對被告恐嚇時其子丙○○有在場親自聽聞一節,並未提及,且經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警訊時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恐嚇時其兒子在場之事,因此警訊筆錄未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害人至警局報案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對在場究有何人見聞記憶甚深,豈有對親生兒子在場見聞被告犯行之有利自身事項隻字未提之理,顯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初堅稱:警訊時確有提及伊兒子丙○○在場,不知道警訊筆錄為何未寫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迄證人甲○○到庭為上開證述,告訴人方改稱:警員沒有問,所以伊才未言及兒子在場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反覆。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夙因相鄰關係迭有爭訟,有旗山調解筆錄及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二)證人丙○○於初次偵訊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伊並未回家,伊是十二月十六日才回家看見母親與被告爭執等情在卷(見偵卷第十四頁),嗣雖改稱:係記錯時間,伊十二月十四日亦有回家,有聽見被告恐嚇伊及母親之言詞;伊因要參加受洗前之問道理儀式,故十二月十四日特地趕回家等語(分見偵卷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抵達該教會參加問道理儀式一情,縱經本院函詢旗山教會屬實,有卷附該教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高旗字第0六七號函文可憑,然僅能證明證人當日有至該教會參加儀式之事實,無法證明證人到達教會前之行蹤,更無法對證人確於被告恐嚇時在場見聞一節予以佐證甚明。況證人對何時聽見被告恐嚇言語之時間,先於偵訊時證述:伊回家看到母親與鄰人起爭執,母親告訴伊三樓牆壁被毀損,伊即上樓察看,待下樓時聽見被告對母親說妳小心一點、要妳兒子的命等情(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嗣於本院庭訊中證稱:伊是一回家即聽見被告恐嚇之言語,後來才詢問母親與被告口角之原因,之後再上三樓查看牆壁受損情形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前後二次之證詞顯有歧異,衡情苟係親自見聞者,當不至有將親身經歷之事為完全顛倒、矛盾陳述之理。再就二人指、證述之被告恐嚇時在場者究有何人一節,告訴人陳稱:當時伊及兒子、被告、被告太太在場,被告母親及父親在家裡面,乙○○是後來才出現(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則謂:當時伊、伊母親、被告、被告父親及乙○○在場(偵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有歧異之處,足見證人丙○○係臨訟附和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上揭證述甚明。
(三)至告訴人又指:事發後被告有向其弟 張俊忠 坦承毀損牆壁及恐嚇伊兒子之事,並舉證人即其弟張俊忠於本院調查時所言:當天伊九點多下班至其姊家中,被告有承認對伊姪子說要讓其死之語,並當場向伊姪兒道歉為證(均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丙○○亦從未證稱被告事後有向其道歉之情事,證人張俊忠之證言即非無疑。準此,證人張俊忠係告訴人之弟,復未在場親自聽聞被告之恐嚇言詞,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之佐證。
(四)告訴人及證人丙○○均不否認當時曾出現之證人即被告姊夫乙○○亦到庭證稱:伊每日晚上六、七點均到伊岳母(即被告母親)家中用餐,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伊確有至被告家中,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在爭吵,雙方有言詞互罵,但被告未出言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詞相符,足證被告並無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