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鄭國安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陳炳彰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區○○村萬金營區旁某處,因自己之機車遭竊,趕著回家處理事情,因見 林熙御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機車鑰匙並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鑰匙啟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回家中供自己及家人使用。嗣該機車因丙○○之母騎乘時違反交通規則遭警方查扣牌照,丙○○之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持客觀上足以致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凶器扳手壹支,前往高雄縣○○鎮○○路○○○號旁,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壹面,得手後再懸掛於上揭贓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乙○○騎乘該贓車(車後縣掛OHL─三二二號車牌)在岡山縣省道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竊取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熙御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林熙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所供承之竊盜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間,與被害人林熙御所指述及警方車輛失竊資料所載失竊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雖有不符,惟查,依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之記載,被害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報案,而本件被告丙○○則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於警訊中始供承竊取該機車,是被害人於報案時間,顯然距機車失竊之時間為近,其記憶自屬較為清晰可信,而被告丙○○所供竊取車輛之時間,應係被告丙○○記憶久遠有誤所致。從而本件被告丙○○竊車之時間,應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之記載為可採。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扳手竊取甲○○之車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見該機車棄置於空地上,以為沒人使用,始拆卸車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亦不諱言知悉該機車為甲○○所有,且與甲○○熟識(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既然如此,何以在拆卸車牌時,未先照會甲○○。況被告於警訊中係辯稱該車牌係經被害人甲○○之妻事前同意始以扳手拆卸云云(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互不一致,且為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堅決否認,是被告顯係為掩飾其犯行所為之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乙○○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約長十公分,業據被告提出與竊取車牌當時所使用相同型號材質之扳手一把扣案可證。經本院檢視該扳手,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屬足供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足資認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機車及車牌價俱均非貴重,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於七十五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再扳手一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丙○○辯稱,於本件竊盜犯行後,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兩案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前案竊盜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九號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竊盜與該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一年有餘,且被告丙○○竊取本件之機車,係因自己之機車遭竊,始行起意竊車,實難認前後兩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本件之竊盜行為,與已起訴判決之前開竊盜行為間,尚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另以裁判,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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