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毒偵字第第七三三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含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於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指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意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證,被告於該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且本案是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後始繫屬本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訴論科。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經送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因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亦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於警訊時所採之尿液及扣押之吸食器,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九三煙檢字第0三0號檢驗成績書及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編號九三0四-一二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憑。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㈣吸食器一組扣押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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