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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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志強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約定,由甲○○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林志強」使用,而「林志強」則會為其作帳以便順利貸款,其即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聖淳門市,透過賣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予「林志強」,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強」使用。而「林志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轉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3至37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一併敘明。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得順利貸款之利益,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及其雖積極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及寄發調解意願調查表,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均未獲告訴人回覆,而致本院無從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促成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則有本院11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6月20日、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金訴卷第35至37、39、4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7頁)可證,是該情形顯難歸責於被告,並足認被告已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得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暨其自陳因配偶甫離世,而僅有自己1人,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家庭經濟狀況較差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㈥末查,被告雖主張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情,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本案調解未能成立雖無從歸責予被告,然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難以追回,其犯罪情節要非輕微,而於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形下,則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態,顯持續存在,尚未經修整、平復,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自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供述其未能獲得任何利益,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而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以勤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9至36頁、第47至49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5頁)

113年10月6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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