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藍莉涵
代 理 人 戴裕森
相 對 人 上河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秋美
代 理 人 何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設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設備等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108年度板簡字第17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1,530元),至原告預納之另一筆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因證人 陳家慶 並未到庭作證而未實際支出,本院將依職權
發還,故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