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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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五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附息票十五至二十期,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編號:83C02925B至83C02928B)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理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擔保物在案(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0四號)。茲以該擔保物即將到期,為屆期取回上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證券等語。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0四號提存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