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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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郭淑慧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鈞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三0一號及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三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經查本件原審遽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認定「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二四七七八號函。再審原告不為續聘在成功大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學年度第七次校教評會討論通過,其中附有學生反應資料作為教學成績評量之參考,然該不續聘案通過之理由明列於紀錄,教師教學部分並未在指陳其中,難謂學生反應意見與不聘任案之通過有直接關連性等語。有成功大學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成大教字第0三二四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詳民事判決第三二頁第二行至第八行)「再審被告書寫之系爭信函既未經查證,則系爭信函顯非成功大學決議不予續聘再審原告所為法令依據之教師法第十四條(即成功大學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單位『查證屬實』所指之事實。雖該信函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文學院召開該學期第二次院教評申復委員會議時,提供各委員閱覽,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學校不經查證就認定是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乃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信函內容不被採信,外文系及文學院至少在上送時,應維護再審原告之名譽清白,或敘明系及院方對該件之崟疑,不應不置不詞即上送,此乃成功大學對文書處理之方式或權責,亦與再審被告無涉,不得逕認附表系爭信函所述情事,業經採認。」(詳民事判決第三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九行)之事實。
(二)然查:⑴依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所提再審準備書狀中之證物一(外文系教評會
會議紀錄)第二頁說明第四點所示:「有關甲○○先生『散播流言中傷他人』部分:㈠...外文系所同學指控甲○○先生上課情緒不穩暴躁、對系上老師人身攻擊與騷擾學生之信件(詳如附件十)。」⑵是依該外文系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議紀錄所載,很明顯地再
審被告所書寫之系爭信函,確實被外文系系教評會採認,並且明確地詳載於該會議紀錄說明第四點。
⑶承上,該會議紀錄第三頁「決議」載明「經委員詳細審本閱本案之相關事證資
料(詳如說明)並經充討論後,一致決議:本系已無續聘甲○○先生之需要,維持不予續聘,所依法規及理由分述如下:...㈣甲○○先生散播流言中傷同仁之情事,破壞校園和諧。」由上開決議內容顯示外文系系教評會針對信件所敘內容確為經過充分之討論,最後認定屬實,並以之作為決議不續聘再審原告之其中一理由一亦即再審被告書寫之系爭信函所稱之「散播流言中傷同仁之情事」。是以再審被告書寫之系爭信函與再審原告之不續聘確有關連任,亦即具有因果關係。
(三)上訴庭判決書中第頁敘及「本件首應審酌再審被告書寫之附件系爭信函與上訴人...聘約屆期,成功大學不為續聘有無關連性即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次審酌系爭信函所述是事實」。對於上述問題,上訴庭以「系爭信函於系評會、院會中未經討論或調查,..則系爭信函顯非...經有關單位『查證屬實』所指之事實」;系爭信函隨案上送「乃成功大學對文書處理之方式或權責,與再審被告無涉,不得逕認系爭信函所述情事,業經採認」(判決書頁第9行起至第行);「再審原告不為成功大學續聘,始於外文系...,其原因係..散播流言中傷系上同仁...顯與再審被告信函所述之事實無涉。..該信函顯與..續聘與否,無何因果關係。」(判決書第頁第行起至第頁第6行)。
(四)再審原告於近日獲得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書系爭信函之內容,不僅被外文系教評會採認,且作為不續聘再審原告之理由,亦即與不續聘有關連性即因果關係。茲詳為說明如下:
⑴首先檢視系爭信函所敘之情節,信函中第一頁第二段是敘述再審原告「要我們
陪他去..吃飯喝酒..我...不可能前往...其他兩位同學..陪他用餐..,一星期後期末考,成績出來,我只得一分..正好當掉,其他兩位同學卻都拿了一百分」,此為指控再審原告騷擾學生部份;另於系爭信函中第二頁第三段第二行,則敘述再審原告於上課中「有時情緒失控,破口大罵學生和系上老師」,此為指控再審原告中傷同事部份。
⑵證據第一頁說明二為「就本案究否符合教師法上關於不續聘之規定..具體事
證及要件,另為適法之處置。」顯示該次教評會之召開是討論「不續聘」案有無符合教師法規定不續聘之「具體事證及要件」。
⑶第二頁說明四為「有關甲○○先生『散播流言中傷他人』部分:①外文系所同
學指控甲○○先生上課情緒不穩暴躁、對系上老師人身攻擊與騷擾學生之信件(詳如附件十)。」顯示再審被告書寫之系爭信函,確被外文評會採認,並作為證明再審原告「散播流言中傷他人」之證據。
⑷在第四頁決議中有「經委員詳細審閱本案之相關事證資料(詳如說明)並經充
分討論後,一致決議:本系已無續聘甲○○(RichardCanio)先生之需要,維持不予續聘,所依法規及理由分述如下:㈠..㈣甲○○先生散播流言中傷同仁之情事,破壞校園和諧。」顯示外文係評會針對這些所敘內容,確為經過充份之討論,最後認定屬實,並以之作為決議不續聘再審原告之其中一理由-亦即再審被告書寫之系爭信函所證明之「散播流言中傷同仁之情事」。是以系爭信函與再審原告之不續聘確有關連性,即因果關係。
⑸以上新證據足以推翻上訴庭法官判決「上訴駁回」所依據之「系爭信函於系評
會、院評會中未經討論」、「不得逕認系爭信函所述情事,業經採認」、「該信函顯與..續聘與否無因果關係」等理由。祈請庭上詳為審查,還原案情真象,重新判決再審被告應負之法律責任。
(五)對再審被告所提答辯之陳述:⑴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始提出,在一、二審中未曾提出。
成功大學外文系不續聘再審原告,從未提出「授課時數不足之理由」。
⑶外文系提出證明再審原告「上課情緒不穩暴躁,對系上老師人身攻擊與騷擾學生之信件」如下:
①再審被告書寫之系爭信函(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中有:「甲○○上課喜歡談性
,露骨至極,且與課程無關,經常令女同學窘得抬不起頭來,他有時情緒失控,破口大罵學生和系上老師。」②案外人 張秋雲 之信函(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中有:「曾在課堂上問過我說『你
們佛教徒口口聲聲皆宗教,為什麼要需要性?當時我心中甚感不滿,..』在下課後曾公開在學生前批評其它老師不僅教學不力而且品行有問題,諸如此類的話。..但因時間久遠,批評字句皆不是記得很清礎。」③案外人 凌清坤 之信函(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有:「在系上素來情緒暴躁,常
在課堂上恣意攻擊同事。」④案外人 林吉祥 之信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中有:「他有時會談系上的政
治,或是批評一些老師。」林吉祥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承認他是「在外文系幾位老師之要求下寫的,意見有些偏頗,..願意收回信中所說過的話。」⑤比較以上除林吉祥以外之三封信函內容,顯然再審被告書審之信函與外文系所
指控之情節最相符。上述前三封信件所述情事,系方從未依程序請再審原告提出辯解,是否為事實堪懷疑,三封信之書寫日期皆與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院評會申復委員會第二次開會之日期相近,顯示為系方特定人士教唆而寫。
⑷再審被告所敘為八年前(八十年)之事件,已逾校方調查處理之期限(教師只
須保留試卷三年),系爭信函所敘,除「英國文學」成績不及格為事實外,其他敘述沒有一件能提出書面證據佐證為事實。一位關鍵證人 任世雍 作證再審被告曾向其投訴成績不及格,並作證再審原告已將考卷丟棄,任世雍亦提不出任何書面證據佐證其證詞,且任世雍在另一作證中作偽證,已經證明,故任世雍若無書證據,其證詞可信度極低。再審被告所敘者,且並非完整情節,仃如當年尚修另一門「高英語會話」且得八十一分,為何在信中不提,顯係故意入人於罪,且在一審簡易庭上,兩次否認修過另一門課,顯係意圖矇混法官,於再審原告提出證據後才承認修「高級英語會話」,則再審被告如何解釋未赴邀約,另一門課成績及格之事實,是否顯示再審原告評分公正不阿?⑸再審被告所敘之「學生拒絕教師邀約,即被教師將成績打不及格」之故事,是
典型的「性騷擾」行為,亦即師德有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外文系、文學院及成功大學的確是以「騷擾」事件處理,因此才會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說明六之(一),提供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條文,以作為教評委員同意「不續聘」之參考,再審被告上述辯詞為張冠李戴,指鹿為馬。另會議紀錄說明六之(三)為「..教師..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五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此可顯示再審被告之辯解根本為牛頭不對馬嘴。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處分為不續聘,抄襲、剽竊等情事之處分「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再審原告所受的處分是不續聘,顯然係因教評會根據再審被告信函所敘之事件,認為情節屬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甚且曾於向教育部力爭其不續聘決定合法有據時,亦將再審被告之信函事件剪報上呈以為佐證,請庭上向教育部高教司查證,即可證明再審被告之信函確為不續聘之重要原因。
彭作奎 是辭去中興大學校長之職,並非辭教授職,中學大學校方亦未不續聘彭
作奎,何況再審原告之作品究竟是否涉及抄襲,成大從未依法調查,甚至一直到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才展開調查工作,通知再審原告遭檢舉著作抄襲,要求再審原告對檢舉事項提出答辯,校方此調查抄襲程序證明九十年五月以前,所謂抄襲理由完全為單方之誣衊,再審被告不明事實真象,人云亦云,胡說八道,不知是無知,還是偏見。
⑺再審原告從未迫害再審被告的系上五位恩師,該五位恩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九日以無法律根據的抄襲等之理由,決議不續聘再審原告,是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提出誹謗之訴,受迫害的是再審原告,不是再審被告的五位恩師。再審被告仍在試圖狡辯卸責,信口開河,提不出任何證據,懇請庭上判以應負之法律責任,無任感佩。
(六)綜上所陳,此「外文系八十九年學年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議紀錄」之證物,未經原審斟酌,且如斟酌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再審原告亦可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成功大學外文系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詎料再審原告甲○○仍不服法院審理,在不得上訴的情況下,提出再審。再審原告據之提起再審之「新證據」,已於一、二審訴訟過程中多次提出,難謂發現新證據。再審原告甲○○和成功大學之間續聘與否所生之爭端,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被成大解聘的理由中,並不包含學生的反應。原告一直指稱教師法第十四條涉及「師德有瑕」,請問一個會抄襲的老師品德是不是有問題?是不是就是「師德有瑕」﹖再審原告甲○○只是藉由法院訴訟做為手段,方便其以「仍在訴訟中」為由,達成免費住宿成大教師宿舍的目的。再審原告遭成大不續聘已經兩年,也已經到東方工專去教書,但仍一再以訴訟對糾纏被告,在長達近兩年的一、二審訴訟後,續行提出再審,實在是罔顧法理,浪費法律資源。
(二)再審被告必須向法院指出這是一場達十年的迫害。十年前(民國八十年)再審原告以莫須有的理由,將一個拒絕陪他吃飯的學生成績打壞,當掉一個成績優秀的學生,讓她含著眼淚重修,留學之路受阻。十年後的今天,又因為他自己抄襲授課時數不足的原因被成功大學解聘後,連續控告說出當年成績被亂打事實的女學生,為時長達一年半。在連續兩次敗訴後,猶不知深自反省,反而窮追猛打,企圖以訴訟為手段,遂其強住成大舍之意,並癱瘓正在唸博士班的再審被告,一個在人生和學業上正值衝刺階段的女學生。
(三)再審被告只是一個靠兼幾節課過活的窮學生,沒有錢請律師,也沒有像 雷大同 副教授一樣竭盡一切手段幫忙的親密友人。近兩年來,我為了說出當年被當的事實,被原告窮凶惡極的打壓,除了在法院控告我之外,甲○○和雷大同兩人想一切辦法,到處向我的同學老師抹黑我的人格,甚至說服一些人盡力阻撓我的系上教書,他二人多次騷擾校長、副校長,質問他們為什麼用被告做英文祕書,被告因不願長官受擾,主動辭去祕書一職。接著他們又去找學務長,要求學務長對我的學生身份加以懲處,在我和學務長及教官室懇談後才獲得釐清。再審原告十年前的不當行為,讓我除了留在成大進修之外,沒有他途。現在又我進修博士的時候,一再以各種手段迫害,企圖癱瘓我的進修。近兩年來,我在讀書、教書之餘,經當要熬夜寫辯狀,到處拜託調課才能到法院出庭,長期的壓力下,心律不整、呼吸過敏、腸胃道出血的症狀一一出現。我真的很因惑,這個世界沒有公理?為什麼法院還容許他提起再審,持續他的迫害行為?(四)我和其他同學因為看不慣甲○○控告系上老師們,而把當年修他的課的情況寫出來。我寫的內容,一字一句都是事實,是真正發生在我身的事情。難道我一句話都不能說嗎﹖我的前途受阻、身心受創之鉅,尚且顧及厚道及師生倫理,至今未向他提出任何賠償要求,今日要求精神賠償的竟是一個長達十年的迫害者!太貪得無厭、太為所欲為了吧。在台灣工作,竟青壓欺負台灣人至此!連一個與他同文同種的美國人 史龍斌 (RobertStorey)都在與我素昧平生的情況下,主動由台東跑來,要求出庭證明,向一審法院陳述在十一前他與甲○○同事時(即當掉我前一年),甲○○曾有想以成績左右女學生與他交往的想法。
(五)今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案子重開續行審理,交到了第五位法官的手上。我知道法律最終會站在無罪的一方,我對法律有信心。但是我的人生、我的身體狀況已經受不了了。為了法律上安全性,為了珍貴的社會資源免於被浪費,請鈞院主持公道,不要讓迫害者繼續得逞。
(六)成功大學外文系不續聘再審原告的原因,主要為其抄襲、開課無學生選課導致授課時數不足。再審原告一再拒絕正視自己的過失,死命要一個當年自己一時興起,將之當掉的學生來負起己的失職,不知意欲為何。再審原告所謂外文系教評會紀錄中所示「外文系所同學指控甲○○先生上課情緒不穩暴躁,對系上老師人身攻擊與騷擾學生信」中,「對系上老師人身攻擊」,指的應該是凌清坤同學、張秋雲同學、林吉祥同學等所寫之關於再審原告於課堂上對系上諸位老師言語攻擊而言;而「騷擾學生」部份,指的應該是張秋雲同學指其當眾被侮蔑身為佛教徒一節(詳見附件)。再審被告於系爭信函中,主要是提出當年修甲○○開設之「英國文學」,成績被打低分且求告無門之事實及過程。系爭信函最後一段所言,亦是再審被告當年修再審原告之課程時,經歷的真實情況;證諸其他同學所寫,並無出入,並非再審被告憑空捏造之事。再審原告若以此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似乎應改對其他幾位同學提起訴訟,因為其他同學所寫信件中,關於再審原告「對系上老師人身攻擊與騷擾學生」部份的描述,更詳細、更具說服力。再審原告不該花了兩年時間對被告提起訴訟,企圖否定被告所說關於成績評分不公之事實,卻在一、二審均敗訴後,轉以信中所提到之另外一個句子為「新證據」提出再審。如果是這樣的話,事情永遠有完了的一天,珍貴的法律資源都被浪費掉了。
(七)再審原告一再提出教師法第十四條,關於「師德有瑕」之條文,來證明學生們寫的信件,是造成他被不續聘的惟一原因。再審被告必需向鈞院禀明這一點,也藉此向再審原告提出呼籲:「師德有瑕指的就是抄!」一個老師授業解惑,靠的就是學術智和人格。抄襲是一種剽竊,跟花錢買學位、花錢買票一樣是不光明正大的犯罪行為。一個會抄他人智慧的教師,難道「師德無瑕」嗎?成大會議紀錄中引用教師法第十四條為解聘理由之一,就是為了維護良好學術風氣,不讓會抄襲的、師德有瑕的教師繼續成為學生的壞榜樣。再審原告為何不反求諸己,承認錯誤?不要再害無辜的人,也不要再拉人為自己的錯誤墊背了。原告在一、二審庭訊時,聲稱彭作奎等人也抄襲,但他們並未被任教學校解聘,因此認為成大不致於因抄襲將他解聘,而是另有原因。原告可能不清楚,他所提到的這些人,不待被解聘,便自行請辭了。這些人至少知道,泯滅學術良知是相當可恥的事情。
(八)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的打壓無所不在,纏訟只是其中之一。再審原告絲毫不顧慮訴訟繫屬中,不應該做出妨害相對人的動作,不斷地前往騷擾成大各級主管,要求校方對被告進行懲處,致使被告三天兩頭必須被不同單位電訪、約談,一一提出說明。被告在學校的人際關係大受影響,在有的時間裡掙扎於教學、學業、訴訟中,幾乎要沒頂;而這一切苦難,只為了被告勇敢說出當年拒絕赴約之後,被以低分當掉的事實。我很為自己失去的時間和健康感到難過,也知道只要當初忍氣吞聲,對原告迫害系上五位恩師的情形視若無睹,就可以躲過這劫數。但是我曾對一審法官說過,今天我還是這樣說:該做的事就要做,對就是對,錯就是錯,就算再回到過去,就算有機會再做一次選擇,我還是不會赴約,我還是會基於義憤寫下句句實話的信給系上,因為這是義無反顧的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全部卷宗。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成功大學外文系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議紀錄」,且如原審審酌該證據可獲較有利之判決等為由,而以前揭事實欄所述內容,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審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三0一號及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三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證據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等,而以前揭所陳之內容資為抗辯。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除應符合提起再審之程序外,更以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為不正當者,始為再審之訴有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此規定,主張系爭「成功大學外文系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議紀錄」係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就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確判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調閱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全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成功大學外文系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議紀錄」,確未在前審審理時提出,且該案判決亦未及就此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成功大學外文系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議紀錄」之證據酙酌,是再審原告依此而提起再審,依其主張應已符合程序規定,惟仍應審認其所持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
四、查系爭「成功大學外文系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議紀錄」雖係未經原審審酌之新證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必以該新證據經審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始得謂再審事由有理由。查:
(一)原審依聲請函查成功大學就再審原告不續聘之審查過程為何,期間有無再審原告以前所教之學生即再審被告乙○○提出有關再審原告教學不當之信函,及該信函與再審原告不續聘有無關連性,經成功大學函復以:「⑴外文系副教授甲○○(即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來校任教,本次聘用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經外文系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系教評會討論該系八十八年度專任外籍教師續聘事宜,針對外籍專任教師近三年來之相關表現進行討論,再審原告之續聘案作成決議:①達到基本授課時數。授課配合度,經適度溝通後,能配合本系授課需求。本校教評結果佳。②須改進部分為:在本系開授課程非其專長。散播流言中傷系上同仁。四項作品係抄襲他人作品,違反著作權法,嚴重影響系譽。投票結果全票不同意續聘(同意0票,不同意五票)。⑵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收到外文系不予續聘之會議紀錄,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文學院教評會提出申訴。申訴意旨略以系教評會未邀請申訴人(指上訴人)列席答辯,即草率決議,過程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授課時數、授課配合度及教學評鑑結果均與本系同仁相當,顯示有關續聘的積極條件方面並無可議之處;所稱既為須改進者,顯係系方必須有先告知之義務,再視當事人後續改進與否,方能定奪,事實則為再審原告從未被告知即遽下決議,最重要者此三項指控全無根據等等。⑶文學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名開本學期第一次院教評會討論本案,外文系李主任、再審原告均列席說明。案經討論後決議依外文系教評會審議再審原告之紀錄第二項須改進部分中之抄襲他人作品部分,外文系所提供之資料仍不夠客觀具體,本案送回外文系補充論證後再議。⑷經外文系再提出相關資料,再審原告作品與其他作者相似雷同之對照資料;外文系 魯漢 傑老師給涂院長的信件及所提供其購買三本再審原告的著作、 希區考克 二個影集錄影帶;外文系三位畢業學生的信件(含再審被告如附件之系爭信函)及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聘僱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等。文學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召開本學期第二次院教評申復委員會議,前述資料及相關法令提供各委員閱覽,並經外文系李主任列席報告,案經討論決議:本案經本小組一致決議,駁回上訴人之申復,維持外文系教評會決定,並送院教評會審議。⑸文學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召開院教評會,有關外文系不同意續聘再審原告案,經決議通過(八票同意,一票棄權,獲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⑹有關教師即再審原告不續聘之相關法令依據:①教師法第十四條(同成功大學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單位查證屬實者及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②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聘僱外國教師與研究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各校聘僱外國教師,以擔任外國語文或缺乏師資之科系教師為限。③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教師資格送審,其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有偽造、變造、登記不實或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④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二四七七八號函。再審原告不為續聘在成功大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學年度第七資校教評會討論通過,其中附有學生反應資料作為教學成績評量之參考,然該不續聘案通過之理由明列於紀錄,教師教學部分並未指陳其中,難謂學生反應意見與不聘任案之通過有直接關連性。」等語。有成功大學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成大教字第0三二四四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宗可參。
(二)又再審被告書寫之系爭信函於系評會、院評會中未經討論或調查,亦為兩造所不爭。該信函既未經查證,則系爭信函顯非成功大學決議不予續聘再審原告所為法令依據之教師法第十四條(即成功大學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單位「查證屬實」所指之事實。雖該信函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文學院召開該學期第二次院教評申復委員會議時,提供各委員閱覽,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學校不經查證就認定是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乃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可採。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提出之信函內容不被採信,外文系及文學院至少在上送時,應維護再審原告之名譽清白,或敘明系及院方對該件之質疑,不應不置一詞即上送,此乃成功大學對文書處理之方式或權責,亦與再審被告無涉,不得逕認系爭信函所述情事,業經採認。
(三)再查審原告不為成功大學續聘,始於外文系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系教評會討論作成之決議,其原因係在所開授課程非其專長。散播流言中傷系上同仁。四項作品係抄襲他人作品,違反著作權法,嚴重影響系譽為理由,顯與再審被告系爭信函所述之事實無涉。且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書寫系爭信函交付系主任 李慶雄 轉交院審議委員會,亦為兩造所不爭。再審被告書寫系爭信函係在再審原告不為外文系續聘決議之後,該信函顯與再審原告為成功大學外文系續聘與否,無何因果關係。
(四)再審原告對於成功大學不予續聘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而將成功大學不續聘再審原告之決議暨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由學校依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該意旨所示略以:學校教評會就再審原告不續聘案,採擇證據不足(指散佈流言中傷他人,抄襲他人作品),認定程序有瑕疵,而學校教師申評會對其三級教評會所為決議之缺失不查,未依法一一加以釐清,給予適當指正,並誤解、誤用法令而有違誤云云。有九十年一月八日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參。該評議書亦僅就成功大學原不為續聘再審原告理由中之散播流言中傷系上同仁及作品係抄襲他人暨適用法令部分為之指正,並無敘及或參酌再審被告之信函,亦可認再審被告之信函與再審原告不為續聘無關連性。再審被告所辯,成功大學不續聘再審原告的原因與再審被告所寫書信無關,即非無據。
(五)前揭所陳,業經原審詳為求證論述,其對再審原告不予續聘,肇始於外文系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系教評會討論作成之決議,其理由則以①再審原告所開授課程非其專長;②散播流言中傷系上同仁;③四項作品係抄襲他人作品,違反著作權法,嚴重影響系譽等等,至於再審原告所指陳之再審被告前揭信函所署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該次系教評會決議日期後,依時間先後關係,再審被告系爭信函顯與成大外文系對再審原告是否予以續聘無任何因果關係。
(六)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成功大學外文系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議紀錄」,經討論結果仍維持不予續聘,其所持理由共計五項,其中牽涉再審被告前揭信函者為第四項:「甲○○先散播流言中傷同仁之情事,破壞校園和諧。」而其事實計有:「四、有關甲○○先生『散播流言中傷他人』部分:⑴甲○○先生擬刊登於『英文中國郵報上中傷本系及本系同仁之文字,魯漢先生向系上檢舉甲○○先生著作涉及抄襲之信件、外文系同仁指控甲○○先生流言中傷本系同仁之信件及外文系所同學指控甲○○先生上課情緒不穩暴躁、對系上老師人身攻擊與騷擾學生之信件。⑵甲○○先生指控本系李慶雄主任等五名系教評委員妨害名譽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之處分書兩份。除該五名教評委員徒蒙甲○○先生誣告,名譽受損外,尚令公務推動,窒礙難行,影響至鉅。」上揭散播流言中傷他人部分,勉強與再審被告牽扯上關係部分,僅「騷擾學生之信件」部分,然該次成大外文系評會議對再審原告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所持理由計有五大點,並非僅以再審被告前揭信函為對再審原告不予續聘之唯一依據,且再審被告前揭信函亦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系教評會討論作成決議之後,亦難認成大外文系系評會決議對再審原告不予續聘係因再審被告前揭信函所造成。
六、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成功大學外文系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議紀錄」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並以該會議紀錄足認再審被告書寫之系爭信函致其遭成功大學不為續聘云云,就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是否因再審被告前揭信函而遭成大外文系不予續聘,此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再審原告之請求足堪成立,是再審原告所舉之新證據「成功大學外文系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議紀錄」,並不足以資為對其為更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難謂相符,其再審事由自非有理,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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