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瑞小字第五○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而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玖萬叁仟肆佰柒拾玖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餘為已計未付之循環利息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違約金壹佰伍拾叁元,逾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客戶消費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壹仟貳佰肆拾捌元(裁判費壹仟零貳拾玖元、送達郵費貳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