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凱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為 王俊達 所有,於99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發現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某網咖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收受改懸掛上開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99年7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世凱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伊伊 於99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其友人「阿龍」使用,同年6月30日晚間9時還車時,該車即已掛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但伊並未發現,直至為警查獲時,始發現該車已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係屬王俊達所有
,於99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發現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達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將其所有機車借予綽號「阿龍」之成
年男子,該「阿龍」還車時,上開車牌000-000號已懸掛在其機車上等語,又其復供稱不知「阿龍」之真實年籍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為何能如此放心將機車借予「阿龍」?殊與常情未符。而其借予「阿龍」機車後,於「阿龍」還車時,更當仔細檢查機車。且車牌係交通監理機為列管機車之用,應懸掛於機車上以表彰識別車籍,上開車牌已脫離原機車,有可能懸掛於其他機車上掩飾真正車籍而供犯罪所用,故被告於「阿龍」還車後,當不難從機車外觀即已發現上開機車上之車牌已更換為上開贓物,足見該車牌來源有問題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明知該車牌之來源可疑且收受後實際支配管領上開車牌無疑,是被告辯稱不知是機車上懸掛他人遭竊之車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