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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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銀美選任辯護人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銀美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2段208之1號「達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昕公司)之負責人,及址設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號「 亞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甫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1樓「 延泓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延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侯銀美明知達昕公司、亞甫公司、延泓公司及「九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翔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於民國92年11月起至93年5月止,與建群興有限公司(下稱建群興公司)、加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麗華公司)、統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讚公司)、繼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榮公司)、啟德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宏公司)等5家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利用九翔公司負責人 歐惠柑 要求其代為虛增九翔公司營業額之機會,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將達昕公司、亞甫公司、延泓公司實際銷貨紀錄,轉列入九翔公司,再於不詳之時、地,連續取得前開建群興公司等5家公司所開立登載該等公司銷貨予九翔公司之不實事項,如附表1所示之進項發票75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91萬6520元,並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稅捐,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分別逃漏上開各期營業稅額共計319萬5829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侯銀美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無非以九翔公司之稅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歐惠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證人即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職員 游忠信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案96年度訴字第3304號案件(下稱板院前案)審理時證稱:九翔公司申報的銷項紀錄實際納稅主體應為達昕、亞甫等公司等語;及證人即興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負責人 林博文 於偵查中證稱:興旺公司並未與九翔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等語,此外,如附表1所示之建群興等公司與九翔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予九翔公司之事實,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65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綦詳,再者,九翔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並有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4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25336號函、96年11月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1061600號函暨其附件、97年3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0021909號函、97年8月12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0024562號函暨所附資料,及九翔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擔任達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係亞甫、延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幫九翔公司衝高營業績效,故在92年11月間向歐惠柑取得九翔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即開始以九翔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九翔公司之發票申報等稅務均由其負責,其明知九翔公司確未與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交易,卻在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後,用以申報為九翔公司當期銷項營業稅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逃漏達昕、亞甫、延泓公司之營業稅稅捐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亞甫公司、延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規定應負代罰責任之人;又達昕公司因公司名稱不佳,故自92年年初將該公司庫存存貨以417萬4234元售出後即未再營業,該公司93年度以後既無實際進貨,即無貨物可供銷售;亞甫公司則係自93、94年間才開始有實際營業,伊自不可能將該2家公司的實際銷貨轉列入九翔公司;況九翔公司迄至95年6月底為止尚有高達119萬5527元的留抵稅額,縱九翔公司有取得如附表1所示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亦未因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等語。
五、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迭據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等判決解釋明確。且(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就行為人究係為何公司逃漏何種稅捐行為而代受處罰,自應明白認定。另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之應納營業稅使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而可達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業經財政部前以(85)台財稅字第851894251號、第000000000號函文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23、24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擔任達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係亞甫、延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嗣被告92年11月間為幫九翔公司衝高營業績效,故在向歐惠柑取得九翔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即開始以九翔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九翔公司之發票申報等稅務均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明知九翔公司確未與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交易,卻在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後(開立發票公司名稱、日期、金額、發票字號、銷售額、稅額,業據原審勘驗在卷,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3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2839號卷)㈣第81至87頁》),用以申報為九翔公司當期銷項營業稅額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2839號卷㈢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59頁)外,並經證人歐惠柑、九翔公司登記負責人 唐志豪 、證人即被告之夫 藍銘松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3055號卷(下稱他字3055號卷)第30至31頁、第81至84頁、第271至273頁、第110至113頁、第220至221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6374號函所檢附之達昕、亞甫、延泓公司之登記案卷(見原審訴字第2839號卷㈢第188至329頁)載明達昕公司自88年6月3日設立迄今,均由被告任登記負責人;延泓公司於92年2月17日設立時,由 藍銘柏 《後更名為 藍世雄 》任負責人,迄於99年6月3日改由 江瑞源 任負責人;亞甫公司於92年7月29日設立時,亦由藍銘柏任負責人,嗣於97年1月9日改由 金向城 任負責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95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658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見96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下稱偵字第4093號卷》第137至169頁、第173至176頁、第184至186頁、他字3055號卷第256至266頁),及如上揭理由欄三所載之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文暨所附資料(見他字3055號卷第7至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案96年度訴字第3304號卷㈠《下稱板院前案卷㈠》第14至20頁、第228至230頁、板院前案卷㈡第4至330頁),並有九翔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見他字3055號卷第95至109頁、板院前案卷㈡第5至42頁)在卷可憑,故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復酌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九翔公司
的進口業績不好,我就將延泓及亞甫公司的進口貨物以九翔公司的名義進口,進口後我們是延泓及亞甫公司自己在賣,但發票是開九翔公司的,因為是以九翔公司名義進口的。....」等語(見他字3055號卷第272頁),及證人藍銘松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提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九翔公司92年1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向118家公司進項資料,及向132家廠商銷項資料》進項部分,118家公司是否為九翔公司的實際交易廠商,我都不清楚,要問我太太才比較清楚,至於銷項部分,有33家廠商確屬我們亞甫公司、延泓公司的下游廠商,其他廠商要問我太太比較清楚。因亞甫及延泓公司並沒有在海關進口成衣的項目,所以必須以九翔公司的名義開立銷項發票,而事實上,這些銷項發票都是亞甫及延泓公司與下游廠商的銷項發票。因為我們與歐惠柑夫婦共同自大陸進口的成衣是以九翔公司名義進口台灣,所以我們的進銷項憑證必須都以九翔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才能符合當時向海關申報的內容。如果我以亞甫、延泓或達昕等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即無法抵回當時向海關預繳百分之五的增值稅」等語(見他字3055號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基此,堪認被告原取得九翔公司大小章等公司資料之目的即非為經營九翔公司,而係圖虛列業績以供證人歐惠柑等可提高銀行貸款、融資,嗣被告取得九翔公司資料後,亦未實際投入、募集公司資金經營九翔公司以取得營利,而僅將原先亞甫公司、延泓公司需進口的貨物,及進口後與往來廠商之交易,均改以九翔公司的名義為之而已,是在被告掌控九翔公司期間,九翔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事實已明,此於板院前案96年度訴字第3304號被告侯銀美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告被訴逃漏九翔公司稅捐案件中,法院亦為相同認定,嗣並以九翔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公司,即無應納稅捐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存卷可憑。
㈣縱使亞甫、延泓公司有藉由將銷售紀錄轉列至九翔公司,致
有逃漏其本身應納稅捐之情事,然被告行為時(92年11月間至93年5月止)(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未如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有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明文(見本院卷第68、69頁)。參酌上述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僅在解決轉嫁處罰非實際負責人之名義負責人之不公允現象,並未說明修法前之規定亦應轉嫁實際負責人,依罪刑法定之原則,修法前之規定既無處罰實際負責人之明文,自難僅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即令其負上述轉嫁處罰之刑責,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公司負責人」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亦可得致相同結論。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乃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茲公訴意旨認被告任亞甫、延泓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發票扣抵九翔公司銷項稅額之行為,既然在98年5月27日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項規定之前,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非該法所規定之處罰對象,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前揭條文為亞甫、延泓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負代罰之責,於法有所未合。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先將達昕公司、亞甫公司、延泓公司實
際銷貨紀錄,轉列入九翔公司,並利用所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進項發票75張,持之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逃漏達昕公司、亞甫公司、延泓公司之稅捐,而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然該條文既為代罰性質,自應明白認定被告係應為何家公司逃漏稅捐而代罰,亦即被告究係將該三家公司何筆銷售紀錄轉列入九翔公司?被告總計所申報之75張不實發票,究竟為3家公司各逃漏多少之營業稅額等各節,則未見起訴書有任何之說明。且證人游忠信於板院前案96年度訴字第3304號前案審理時雖證稱:就亞甫公司是否有逃漏稅捐裁罰的部分仍然在作調查中,現在正在做就查得的資料來查明歸屬於亞甫或是達昕等公司的稅捐確認動作等語(見板院前案卷㈠第410頁);嗣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九翔公司所列進銷項應歸屬於何公司,需要被告自己說明云云(見98年度他字卷第2131號卷第4頁),惟公訴人在未進一步查明舉證九翔公司各該進、銷項應如何歸屬於達昕、亞甫或延泓公司之前,即遽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罪嫌,容有未洽。
㈥另經核閱亞甫公司自91至99年間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見原審訴字第2839號卷㈡第101至378頁、原審訴字第2839號卷㈣第4至11頁),該公司自93年5月間始有營業資料,然被告申報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發票之期間係自92年11月間至93年5月止,故被告辯稱其不可能為逃漏亞甫公司之稅捐,而取得並申報如附表
1所示之不實發票乙節,尚非無據,而得排除被告將亞甫公司之銷項紀錄轉列至九翔公司之可能。復經將九翔公司自92年11月起至95年6月遭國稅局查獲時各期申報之進項稅額,扣除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稅額後,其各期實際進項稅額、銷項稅額、應納稅額及留抵稅額如附表2所示;延泓及達昕公司於同時期之進項稅額、銷項稅額、應納稅額及留抵稅額則分別如附表3、5所示(各期數據資料來源,見原審訴字第2839號卷㈠第79至88頁、第89至312頁、原審訴字第2839號卷㈡第1至100頁)。本案在公訴人未能特定被告係將延泓或達昕公司何筆銷項轉列至九翔公司,藉此逃漏延泓或達昕公司稅捐之情形下,復考量九翔公司本身既無實際營運之事實,其所有之進、銷項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則應屬於延泓或達昕公司(而不可能出現起訴書所稱僅有銷項紀錄轉列為九翔公司之情形),容有下列兩種可能情形:⒈被告係將延泓公司於上開時期之進、銷項全數轉列至九翔公司(亦即將附表2、3合併觀察,其結果如附表4所示)。⒉、被告係將達昕公司於上開時期之進、銷項全數轉列至九翔公司(亦即將附表2、5合併觀察,其結果如附表6所示):茲先就附表4而言,迄至本案於95年6月遭國稅局查獲為止,因延泓公司本身各期均有相當鉅額之留抵稅額,致其各期應納稅額為0元,故被告申報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發票,實際上僅會墊高其下一期的留抵稅額,而不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再就附表6而言,若被告未持如附表1所示不實發票申報,達昕公司在94年7、8月(申報日期為9月25日前)該期申報時,本應繳納385,536元之稅額,卻因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不實發票扣抵之結果,而致九翔公司及達昕公司於該期均未繳納分文予稅捐稽徵機關。惟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敘明究竟上揭兩種情形何者為事實,自難排除第一種情形,亦即被告係將延泓公司於上開時期之進、銷項全數轉列至九翔公司之可能,被告辯稱其雖擔任達昕公司之負責人,惟達昕公司自92年初即未再營業,自無可逃漏之稅捐乙節尚非全無可採,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藉上開方法致達昕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而以該罪相繩。
㈦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
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該當犯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就其申報的進項稅額查明有無虛報事實,始得據以核定漏稅額予以追繳處罰,否則不得遽以認定誜逃漏稅捐之事實。從而,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逃漏稅捐之結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逃漏稅捐罪嫌,尚乏依據。
七、據上所陳,本案被告縱有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據以申報為九翔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然被告既非延泓、亞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罪刑法定」原則,即難以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加以處罰;再依卷內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復未能證明被告係將達昕公司之銷項轉列至九翔公司,再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九翔公司銷項稅額之方法,逃漏達昕公司稅捐之事實,而完全排除被告係將延泓公司於上開時期之進、銷項全數轉列至九翔公司之可能,是以,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應係指「符合公司法法第八條規定之負責人」而言,且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幾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如依原審見解,於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不相符之情況,實際負責人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未兼備上開條件,皆非代罰對象,將造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無對象可代罰之情況。是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項規定之前,應認「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責。惟查,被告行為時(92年11月起至93年5月間止)(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未如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增列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業如前述,參酌該次修正理由僅在解決轉嫁處罰非實際負責人之不公平現象,並未論及修法前之規定,亦應轉嫁實際負責人,依「罪刑法定」原則,修法前之規定,既無處罰實際負責人,自難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遽令被告負上述轉嫁罰之刑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然該兩判決之被告均為公司經理人兼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且前者並認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然被告並非上開亞甫、延泓公司經理人,上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該等公司經理人,自難認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被告所為自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