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陸功武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 林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3月29日結婚,雙方結婚三十年來,全靠原告一人賺錢養家,雙方原本相處融洽,但被告70多年間不斷要求離婚,原告因顧念夫妻情感及子女尚幼,而未應允,然於88年間原告始發覺被告在外已有深交異性友人,原告曾多次與被告溝通,盼被告以家庭為重,被告仍我行我素,且拒絕與原告行房,雙方自88年間已分房而居,原告要求行房時,被告卻將原告趕出房間,揚言不得進入。婚後原告為了提供被告及子女更好的環境,而不分日夜工作,所賺的錢都花費在家庭上,自己省吃儉用,家中洗衣、買菜、煮飯等家務皆由原告打理,被告不但不知道珍惜,不體恤原告辛勞,認為這一切都是原告應該要做的。原告身體每況愈下,需要有人在旁看護,被告不但不願意照顧原告,幾次病倒,乏人問津,且於98年8月間無故離家一個月左右,問及去向皆相應不理,被告又於同年間9月離家至今未回,令原告十分痛心,雙方自88年間也已無性生活可言,婚姻有名無實。故以被告不斷要求離婚,毫無顧念夫妻之情,且不顧原告身體狀況,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致使原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被告自88年間起拒絕與被告行房,雙方已分房長達十年之久,自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及遺棄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且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原告結婚,買了兩棟房子,但原告將名下房子賣掉,錢也拿走了,另一棟登記被告名下,原告若同意將房子給予被告,被告即同意離婚,否則被告無處居住,原告另尚有一大筆錢及退休俸,且係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入家門,非被告不願意回家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亦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堪信原告此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裁判離婚事由,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70幾年間不斷要求離婚,毫無顧念夫妻之情,且不顧原告身體狀況,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致使原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云云。惟查被告矢口否認已如上述,且稱:他說他咳嗽,希望我到隔避房睡覺,就這樣分房十年左右,他也沒意見,他生病時小病自己去,但開刀什麼的我會陪他一起去,有時更嚴重我就請看護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原告並未否認,因而原告指稱被告不斷要求離婚,且不顧原告身體狀況,而受有不可忍受之精神痛苦,即有可疑,此外,原告對於如何遭受被告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採。
2、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部分:
(1)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間起拒絕與原告行房,雙方已達分房長達十年之久,自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及遺棄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遺棄等情,亦口上述,且查被告到庭稱:都沒有人與我連絡,原告訴代也從未打電話給我,原告也不讓我回家,門鎖也都換了。(參本院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他說他咳嗽,希望我到隔避房睡覺,就這樣分房十年左右,他也沒意見,他生病時小病自己去,但開刀什麼的我會陪他一起去,有時更嚴重我就請看護等語(參同上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證人即兩造長子 陸英銘 到庭證稱略以:兩造去年夏天有發生爭執,我媽有去我屏東那邊住了
一、二個月,我媽在桃園有在教元極舞,有些學生家裡環境不錯,有多餘的房間借我媽住,我有去過二、三次,就我所看到只有我媽一個人住,因為什麼東西都沒有,只有一張單人床,只有一個飲水機、一個電視,一個衣櫥,看起來應該沒有其他人跟我媽同住,我媽那個朋友是女性,約五十歲上下,我之前有陪我媽跟那個屋主阿姨吃過一、二次飯,我知道他先生好像在電腦公司上班,那個阿姨是家庭主婦,我印象中好像有個兒子但我沒見過面,他是在桃園有多的房子借我媽住,不是跟他們同住,那個房子是二房一廳,只有我媽一個人住,我去了二、三次也沒有看到有外人的東西,但我爸還是堅持有看到過我媽在外有交異性朋友,但我爸一直有跟我提這件事,我本身從未看到過,更沒看過我媽跟異性有不正常的交往,我媽是跟我講因為我爸脾氣較大,他會一直質疑我媽有不正常交往異性,也說我媽把我爸之前賺的錢不知拿到哪裡去,我媽說我爸每次一講就講一、二個小時他受不了,所以他居住在外面,我媽是因為受不了才住外面,我媽去年年底或過年前有回去住了三個禮拜,我們兄弟也一直在協調這件事,但一回去他們又有爭執,所以我媽又去外面住,我爸之前有要請我媽回去,但這幾個月我爸就堅持不同意我媽回去住,我爸說我媽會把異性的友人帶回家、、就我所看到的,家務還是我媽有在做,我爸之前是廚師,在外工作從早上九點到晚上九點,我媽就在家裡負責家務教養小孩,經濟的支柱還是爸爸在外當廚師賺錢、、我爸爸訴狀上提到被告都不洗衣、買菜等家務,應該是這一、二年發生爭執才有這種情況,之前不是這樣,爭執之後,依我的了解我媽大部分就不在家了,他在我那裡住了幾個月後就去朋友家住,不在家當然就沒有做家務、、兩造平日會有爭執,這次比較嚴重,之前或多或少會大小聲,這次是因為去年夏天我爸質疑我媽在外有交往異性朋友造成的,所以爭執較嚴重,是言語上的衝突,我爸說兩造有推來推去,但我沒有在場、、我父親之前平日由我媽照顧,因為之前我和我弟平時都不在家、、除了我父親有提到母親在外有交往異性朋友外,沒有任何傳言說我媽在外有交往異性朋友、、從我小學時起兩造就分房睡,我印象中他們分房睡並無特別原因等語(見本院
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證人即原告之子之證述並未否認爭執,故依上情,被告在外居住,一者係兩造之爭執,被告不堪其擾,且兩造分房時日久遠,原告亦不同意被告返家同居,故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不可採。
3、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
(1)末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供參。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70多年間不斷要求離婚,88年間起拒絕與原告行房,毫無顧念夫妻之情,不關心原告之生活,對家庭漠不關心,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原告因病纏身,都是原告自己忍痛就診,被告從未盡心照顧與問候,且近來原告急診三次,都是在原告哀聲請求下,被告心不甘情不願地才陪同前往,且被告看見原告神經痛發作,竟還諷刺原告說是騙人的啦!令見者心寒,被告早已對原告毫無夫妻情亦可言,又被告在外結交異性友人,並隱瞞其已婚之身分,甚至,曾將異性友人帶回家過夜,原告痛心不已,因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被告,故訴請離婚等語。
惟查,對此被告矢口否認,且以:「(問:你是否自88年起不跟原告同房?且拒絕發生性關係?)不可能,他也不行了,他講這什麼話,他年紀大了也吃了很多藥,我也不在乎這個,我認為這是我的宿命,他說他咳嗽,希望我到隔壁房睡覺,就這樣分房十年左右,他也沒意見,他生病時小病自己去,但開刀什麼的我會陪他一起去,有時更嚴重我就請看護等語。復據證人即兩造長子陸英銘到庭證稱略以:「兩造去年夏天有發生爭執,我媽有去我屏東那邊住了一、二個月,我媽在桃園有在教元極舞,有些學生家裡環境不錯,有多餘的房間借我媽住,我有去過二、三次,就我所看到只有我媽一個人住,因為什麼東西都沒有,只有一張單人床,只有一個飲水機、一個電視,一個衣櫥,看起來應該沒有其他人跟我媽同住,我媽那個朋友是女性,約五十歲上下,...他是在桃園有多的房子借我媽住,不是跟他們同住,那個房子是二房一廳,只有我媽一個人住,我去了二、三次也沒有看到有外人的東西,但我爸還是堅持有看到過我媽在外有交異性朋友,但我爸一直有跟我提這件事,我本身從未看到過,更沒看過我媽跟異性有不正常的交往...我們兄弟也一直在協調這件事,但一回去他們又有爭執,所以我媽又去外面住,我爸之前有要請我媽回去,但這幾個月我爸就堅持不同意我媽回去住,我爸說我媽會把異性的友人帶回家。」、「(問:以前被告在家,家裡的家務是否都不做?)就我所看到的,家務還是我媽有在做,我爸之前是廚師,在外工作從早上九點到晚上九點,我媽就在家裡負責家務教養小孩,經濟的支柱還是爸爸在外當廚師賺錢。」、「(問:你爸爸訴狀上提到被告都不洗衣、買菜等家務,是否屬實?)應該是這一、二年發生爭執才有這種情況,之前不是這樣,爭執之後,依我的了解我媽大部分就不在家了,他在我那裡住了幾個月後就去朋友家住,不在家當然就沒有做家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平日會有爭執嗎?)這次比較嚴重,之前或多或少會大小聲,這次是因為去年夏天我爸質疑我媽在外有交往異性朋友造成的,所以爭執較嚴重,是言語上的衝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之前平日由何人照顧?)由我媽照顧,因為之前我和我弟平時都不在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了解有無任何現象,顯現你母親在外有交往異性朋友?)除了我父親有提到外,沒有任何傳言說我媽在外有交往異性朋友。」(參本院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證人以上陳述未為否認爭執,亦未舉證被告有不正常之異性關係以實其說,顯見之原告主張不可採,且縱認兩造婚姻因分居而已有破綻,惟此係因原告誤認被告有不正常異性關係,而不同意與被告同居,核應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原告可歸責之原因較重,依前揭意旨,原告既非可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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