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蓬源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蓬源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蓬源係 李健豪 之父,李健豪與 姜義潮 之子 姜君道 素有怨隙,李蓬源為替李健豪出氣,於民國99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即姜義潮經營之水果攤前,見姜義潮蹲在該處整理物品,其明知頭、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以水果刀往人體頭、頸部攻擊,可能傷及顱內之重要部位而有致命之虞,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1把,朝姜義潮頭部、頸部猛砍5刀,致姜義潮全身受有多處切割傷,期間上開水果刀因李蓬源砍殺過猛而斷裂,李蓬源仍不罷休,持續持刀柄猛敲姜義潮之頭、臉部,幸經姜君道見狀阻止即時報警並將姜義潮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經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義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姜義潮、姜君道、 戴茶珍 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然證人姜義潮、姜君道、戴茶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姜義潮、姜君道、戴茶珍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分別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姜義潮、姜君道、戴茶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姜義潮、姜君道、戴茶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為本案證據。
㈢除上揭證據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蓬源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姜義潮揮砍數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殺姜義潮的意思 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即證人姜義潮頭部、頸部
砍殺5刀,使證人姜義潮受有全身多處切割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證人姜義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9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伊本來在桃園縣○○鄉○○路○○號經營的水果攤前整理雜物、擺水果,忽然被告就從後面拿刀砍伊,伊被砍之前並未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第一刀砍伊的右側脖子,第二刀也係右側脖子,位置在第一刀的上方,第三刀就砍到伊的右後腦,第四刀砍到伊的左後腦,第五刀砍到伊的背部靠近手臂的地方,被告砍到第四刀的時候刀子已經斷掉並掉在伊的面前,所以第五刀被告係用刀柄和一小截的刀子砍伊的,刀子斷掉後,被告還繼續敲伊的臉,當時臉都黑青了;被告砍伊的時間很短,連續一刀一刀的砍,很用力,伊感到很痛,被告砍第五刀之後伊就往對面的樓房跑,但被告還一直猛追猛打,並用拳頭、水果攤上的椰子打伊,後來伊的兒子姜君道才出現拉住被告;被告手持的刀子係被告自己帶來的,並非水果攤內的刀子,因為水果攤的刀子都藏在裡面,不會拿出來,且事後還在水果攤;後來送醫時,伊有聽到被告說這樣砍伊係為了替兒子出氣,要讓伊全家死光光才甘願,且醫生說頸部的刀傷差半吋就砍到大動脈,伊認為被告有致伊於死的意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0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戴茶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伊在旁邊擺菜,伊看到被告拿長的西瓜刀砍姜義潮,砍得很用力,連刀柄都斷掉,且係從背後砍姜義潮的頸部和頭部,砍的時間不久,就一直砍;被告砍姜義潮前完全沒有發生衝突,在砍姜義潮的時候也沒有說話,後來姜義潮就跑到對面去;水果刀是被告自己帶來的,因為水果攤的刀子在裡面,沒有擺在架子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及證人姜君道於偵訊時結證:被告砍姜義潮時伊沒有看到,後來伊聽到有人喊「有人在砍人」,伊就衝出來看,看到被告拿刀柄猛敲姜義潮的臉,當時刀子已經斷掉,被告看到伊還跟伊說「你父親被我殺成這樣,你有沒有很爽」,後來伊就跟被告發生扭打,之後警察到現場,伊就趕快開車送姜義潮去醫院等情(見同前偵卷第55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姜義潮受傷照片4張、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8月5日桃醫病歷字第099000722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同前偵卷第64頁、第28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稱
:當天伊看到姜義潮在整理攤位,就過去找姜義潮理論,為什麼一直找伊兒子的麻煩,之後伊跟姜義潮起衝突,與對方推擠後伊跌倒,看到水果攤有一把長刀,第一刀就順勢往姜義潮背部砍殺,第二刀也是往背部,之後刀子刀柄斷裂,伊就拿刀柄隨便敲擊他的全身,之後姜君道看到就衝過來打伊,伊看到姜君道拿高爾夫球杆打伊云云(見同前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1頁),再於99年7月23日偵訊時改稱:當天姜義潮看到伊就推伊,伊都沒有說任何話就跌倒,跌倒後伊爬起來看到西瓜刀就順手拿起來,姜義潮看到伊拿刀就跑,姜君道看伊拿刀就拿高爾夫球桿,因看到姜君道來,伊才開始砍姜義潮云云(見同前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於本院99年8月26日訊問時則先稱:當時對方有三個人要打伊,姜義潮剛好站在前方攔伊,伊要跑,看到水果攤旁邊的刀子,就拿起來嚇姜義潮,但姜義潮擋在伊前面,伊緊張亂揮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本院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天姜義潮看到伊先推伊一把,姜君道及姜君道的哥哥 姜禮正 看到後就拿高爾夫球桿衝過來,伊爬起來後看到旁邊有刀子,就順手拿起來往攤位外跑去,姜義潮想抓住伊,伊當時緊張就拿刀亂揮,伊有砍到姜義潮背部幾刀,後來伊跌倒,有看到刀子斷掉,只剩下刀柄,伊沒有拿刀柄繼續打姜義潮,反而是姜義潮看到伊跌倒,就從後面抱住伊脖子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嗣於99年11月17日審理時再稱:當時姜義潮將伊推倒,伊又看到姜君道拿高爾夫球桿,就順手把水果攤位上看到的刀子拿起來想要嚇姜義潮,但姜義潮跑過來要抓伊,伊當時也要跑,因姜義潮剛好在伊前面,伊緊張就亂揮、亂砍,伊是跌倒時才知道刀子斷掉,刀子斷掉後伊有拿刀柄繼續打姜義潮,但因姜義潮勾住伊的脖子,伊要掙脫,所以才拿刀柄一直往後打姜義潮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被告前揭歷次供稱本件案發經過,其中關於有無與證人姜義潮先發生口角衝突、其持刀揮砍證人姜義潮之原因、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有重大矛盾,且屢次增刪情節,已難遽信。況就證人姜義潮之傷勢觀之,其受傷部位均係集中在背後之頭、頸部,更見被告確係在證人姜義潮背對其之情形下出手揮砍,絕非因證人姜義潮在其想逃離現場時「剛好」阻擋在其前方,其因緊張才胡亂揮砍甚明。本件被告所辯前揭各節,不惟違背常情,顯係臨訟杜撰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再辯稱:伊並無殺害李蓬源之故意云云,惟按殺人之決
意,乃行為人主觀之決意,其主觀之決意,透過行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其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雙方發生糾葛之原因、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加害之手段、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並綜合案發當時其他客觀情形,依據經驗法則詳予審酌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長約30公分,為金屬製品,刀刃鋒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33頁),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則被告手持動輒足以對人生命構成危險之水果刀,近距離朝證人姜義潮頭、頸部揮砍,而頭、頸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稍具智識能力之人均知持該種利刃砍殺人體,足以造成重大傷害、甚或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明知持刀砍人之頭、頸部,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且其在短時間連續持刀揮砍至刀柄與刀身斷裂後,仍持刀柄部分繼續砍殺證人姜義潮,足見其下手力道猛烈,殺意甚堅,被告主觀上確有致證人姜義潮於死之故意無疑,是被告前揭辯稱洵難採信。
㈣被告再辯稱:伊當時所用之水果刀係順手從水果攤上取得的
云云;然查,該水果刀並非證人姜義潮經營水果攤上之水果刀乙節,業據證人姜義潮、姜君道、戴茶珍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姜義潮更進一步證稱:伊水果攤上的刀子連刀柄約有52公分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與本件扣案之水果刀並不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就扣案之水果刀鑑定其上有無告訴人姜義潮之指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惟本件被告犯行,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上,依上開證據資料顯足認定被告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自衛始順手拿起水果攤上之西瓜
刀云云;查,被告係持預藏之水果刀自後方砍殺證人姜義潮,且其行為前未與證人姜義潮發生衝突,而證人姜君道則於被告砍殺證人姜義潮至刀柄斷裂後始出現並出手制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行為前並未受到任何攻擊或刺激,實難認當時存有正當防衛之情狀。況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係看見證人姜君道手持高爾夫球棒,因欲逃離現場,遭證人姜義潮擋在其前方,始持刀揮砍,可見不法侵害尚未發生,亦無防衛之可言。至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亦受有背、胸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右手、右肩撕裂傷等傷害(參同前偵卷第29頁怡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就其致傷原因,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砍殺姜義潮後,姜君道、姜禮正看到,就立即衝過來打伊等語,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伊砍完後,姜君道就拿高爾夫球棒打伊等情(見同前偵卷第8頁、第57頁),益徵本件防衛情狀確不存在,被告於砍殺證人姜義潮後,縱有與證人姜君道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前揭傷害,仍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認本件被告應係正當防衛云云,顯非有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解決,竟萌殺人之故意,以水果刀朝告訴人姜義潮揮砍數刀,其所為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猶避重就輕,屢次增添犯罪情節,未見確實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示警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似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把,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所有並攜至現場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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