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09號上訴人 林忠材
林忠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訴人 林吟珊
參加人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忠輝訴訟代理人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李怡卿律師被上訴人 胡美 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林忠材、林忠輝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吟珊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林忠材、林忠輝所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林吟珊,爰將林吟珊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林吟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未到場之當事人為一造辯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吟珊及其前夫即訴外人 徐銘澤 熟識,林吟珊因其與徐銘澤所經營資源處理廠有資金調度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由林吟珊簽發3紙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上訴人遂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2312號支付命令,核發支付命令後於97年10月20日確定。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向地政機關調取林吟珊所有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林吟珊已於97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忠材、林忠輝。而林吟珊與林忠材、林忠輝係姊弟關係,上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忠材、林忠輝之行為無價金之收受,實係無償行為。㈡林吟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林忠材、林忠輝後,雖仍有桃園縣 中壢 市○○段○○○○○號、2021地號土地及同段42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之5號房屋),惟該等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僅120萬6,604元,且該等不動產已設定443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又上開3筆不動產並已遭林吟珊之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98年1月22日查封登記在案(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林吟珊確無資力清償債務,應堪認定。㈢上訴人林忠材、林忠輝及參加人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鉅公司)雖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阡鉅公司借用林吟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云云置辯,惟林吟珊曾對訴外人 葉金山 表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其母過世後其父給予之財產,故林吟珊係因其父 林金旺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林忠材、林忠輝及阡鉅公司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林金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林忠材、林忠輝及林吟珊名下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林吟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與林忠材、林忠輝,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林吟珊與林忠材、林忠輝間於97年7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林忠材、林忠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7年楊地字第138480號收件,於97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吟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林忠材、林忠輝及參加人阡鉅公司則以:㈠上訴人林忠材、林忠輝2人之父即訴外人林金旺於87年間出資成立阡鉅公司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廢五金買賣等事業,並以家族成員為公司股東辦理登記。嗣於93年間,因阡鉅公司需要環保用地處理回收之廢棄物,故以總價2,7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購買系爭土地時,因考量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阡鉅公司所有,若阡鉅公司因不諳政府採購、環保法規遭行政處罰,致須停業、解散時,阡鉅公司將面臨資產之處分,土地部分會因買賣行為而負擔增值稅,乃商議由擔任公司財務會計之林吟珊出面與賣方簽訂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吟珊(阡鉅公司之財務會計)、林忠材(阡鉅公司之廠務主管)、林忠輝(阡鉅公司之業務主管)等3名子女名下,買賣價金則由阡鉅公司支付。㈡林忠輝雖為阡鉅公司名義負責人兼業務主管,然其於93年間之薪資所得僅48萬元,而林忠材於93年間亦僅有54萬9,485元之薪資收入,故林忠材、林忠輝無力以自有資金購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確係由阡鉅公司出資購買。又阡鉅公司以林吟珊之名義出面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公司之真正出資人林金旺之3名子女即林吟珊、林忠材、林忠輝名下,3人應有部分雖略有不同,然因屬借名登記,遲早需移轉登記回阡鉅公司名下,故並無應有部分平均分配登記之考量,僅避免登記於1人名下,如該借名者任意處分,將導致阡鉅公司無所保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金旺贈與林吟珊云云,並非事實。㈢96年3月間,林吟珊未經其父林金旺同意,即將其母即訴外人 梁文慈 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房屋設定抵押辦理借款,又任意簽發阡鉅公司名義之票據,林吟珊因負責阡鉅公司財務、會計之工作,林金旺為避免阡鉅公司受累,乃要求林吟珊夫妻離開阡鉅公司,然林吟珊離職後,仍多次欲向阡鉅公司或林金旺借款,阡鉅公司恐林吟珊任意處分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與林吟珊終止借名關係,並將原登記在林吟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因移轉登記原因中無借名登記項目,故使用買賣為原因),平均移轉登記予林忠材、林忠輝,由阡鉅公司繼續與林忠材、林忠輝成立借名關係,並於97年9月1日辦畢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既由實質上之所有人即阡鉅公司出資購買,並供阡鉅公司作為回收廢棄物之設施、廠房使用,其管理、使用均為阡鉅公司,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非林吟珊所有,阡鉅公司與林吟珊間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關係後,將原借名登記於林吟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行借名登記於林忠材、林忠輝名下,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吟珊於97年9月1日以97年7月31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忠材、林忠輝所有。
㈡林吟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4分之5,分別移轉登記為林
忠材、林忠輝所有,其原因關係形式上雖載為買賣,但雙方無價金之收受確非買賣,實為無償行為。
㈢被上訴人曾於97年9月8日持系爭支票退票資料,依督促程序
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32312號支付命令,命林吟珊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被上訴人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業於97年10月20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究係林吟珊因贈與所取得之財產,抑或阡鉅公司借用林吟珊及林忠材、林忠輝名義所為之借名登記?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林吟珊與林忠材、林忠輝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忠材、林忠輝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林吟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票號為AL
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4月30日,面額為70萬元)、AL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面額為90萬元)、AL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6月28日,面額為40萬元)等3紙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持上開支票,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上開3張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被上訴人復於97年9月8日持上開3紙支票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並經調閱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2312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顯見林吟珊於97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7年9月1日移轉登記與林忠材、林忠輝前,已先對被上訴人負有200萬元債務,堪以認定。
㈡次查,林吟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林忠材、林忠
輝後,雖仍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0、同段2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81,及同段42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之5)等不動產,此有上開不動產於98年11月26日所列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41頁)。然依上開2020、20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計算林吟珊就上開20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030元(計算式:
27,688×29×100/10,000=8,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上開2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75萬2,393元(計算式:30,399×426×581/10,000=752,393),合計為76萬0,423元,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亦僅44萬6,200元,此有林吟珊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且依上開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上開不動產已於90年間設定擔保金額為443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復於97年3月間設定擔保金額為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新銀行;而林吟珊於97年12月間對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債務餘額分別為277萬3,000元、487萬4,000元、37萬3,000元,合計高達802萬元,亦有林吟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資料附於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71號卷為憑;又林吟珊於97年4、5月間因以投資為名向第三人葉金山、 藍偉中 各取得150萬元、50萬元後,亦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31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葉金山,惟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林吟珊並避不見面,經訴外人葉金山、藍偉中提起詐欺告訴而遭通緝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86號偵查卷內資料相符,堪認林吟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林忠材、林忠輝後,其所有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200萬元債務屬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忠材、林忠輝雖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阡鉅公司借名登記在上訴人3人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係屬阡鉅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為阡鉅公司所支付,林吟珊係基於與阡鉅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再由阡鉅公司與林忠材、林忠輝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移轉登記在林忠材、林忠輝名下,因土地登記實務無借名登記之原因,故藉「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雖屬無償,但非贈與云云置辯。然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林吟珊與訴外人 林政廣 、 林鴻清 、 林寶琴 於93
年7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買受,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買受人林吟珊)應於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出賣人林政廣、林鴻清、林寶琴)價款:(一)契約總價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整;(二)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四)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五)尾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乙方應同時辦理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林吟珊本有按約定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義務。雖系爭土地之價款係由阡鉅公司簽發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7月23日,面額400萬元)、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7月23日,面額300萬元)、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7月23日,面額300萬元)等3紙合計1,0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簽約款;嗣亦由阡鉅公司簽發票號AI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93年8月27日,面額5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完稅款;而尾款亦由阡鉅公司簽發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0月14日,面額300萬元)、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0月14日,面額為330萬元)、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0月14日,面額560萬元)及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0月14日,面額10萬元)等4紙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且上開支票並均經提示兌現,此有經票據交換所(CLEARINGHOUSE)註記提示日期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阡鉅公司之玉山銀行支存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第162頁)。惟系爭土地上開尾款1,200萬元部分,係林吟珊以系爭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所得之1,500萬元,由林吟珊於同日(即93年10月14日)將其中1,450萬0,710元匯入阡鉅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等情,有林吟珊平鎮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阡鉅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顯見上開尾款係來自於林吟珊以系爭土地貸款後所取得之款項支付,並非由阡鉅公司所負擔。雖林忠材、林忠輝復持續自阡鉅公司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林吟珊上開平鎮市農會帳戶3次30萬、1次20萬元,合計110萬元款項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0、161頁),而本金部分則由阡鉅公司於96年1月11日再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借款,並由林忠材、林忠輝及林吟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貸得3,500萬元後,同日清償林吟珊前向平鎮市農會貸款之全部金額,並取得清償證明,故系爭土地尾款亦由阡鉅公司支付,僅借名登記在林吟珊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借據、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傳票、清償證明、土地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經林吟珊於93年9月15日因買賣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林吟珊縱使當時或事後未支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價金,而係由阡鉅公司代為支付,然內部資金之流動其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等,主張借名買受者應負舉證之責,並非出資者當然即屬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阡鉅公司為具公司型態之法人組織,如以公司資金出資購買土地,為何不將之登記在公司名下,反而登記在私人名下,如何向公司股東交待公司資金之流用或將該筆購地資金之支出登載在公司財務報表上?均未見林忠材、林忠輝及阡鉅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渠等復未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次辦理變更登記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歸登記予渠等所辯之實際出資者阡鉅公司,反而再次登記在上訴人林忠材、林忠輝名下,亦與常情有違。故林忠材、林忠輝單以資金借貸流向辯稱阡鉅公司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林吟珊僅為借名登記人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⒉又林忠材、林忠輝自承阡鉅公司係證人即其父林金旺所出資
成立,林金旺係阡鉅公司真正出資人,股東均為家族成員,林忠輝係阡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兼業務主管、林吟珊為阡鉅公司財務會計、林忠材則為阡鉅公司廠務主管;而林金旺亦證稱系爭土地係其為阡鉅公司所買而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181頁背面),可見證人林金旺係直接掌控阡鉅公司經營權之人。雖證人林金旺到庭證稱93年間因環保法規規定公司如遭查獲違規2次,就會被吊銷牌照,故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阡鉅公司名下,而暫時登記在其子女林忠材、林忠輝、林吟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與林忠材、林忠輝所辯如阡鉅公司因不諳法規,違規致停業、解散時,將面臨資產處分而負擔增值稅賦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尚有出入。彼等認系爭土地不以阡鉅公司名義登記,僅係考量日後系爭土地移轉時所需負擔之稅賦或規避違規罰鍰。證人林金旺另證稱:「(問上次庭訊時稱登記在3個子女名下而非集中登記在1個子女名下,是為了公平,為何應有部分未考慮到此點?)我沒有考慮那麼多,我想一下子就會登記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除其先後所為證詞矛盾外(既因怕公司違規被吊銷牌照而登記在子女名下,又為何認為會一下子就可移轉登記回公司,徒增過戶手續並有違當初登記目的),且既然最終都將登記回阡鉅公司,則土地增值稅賦問題均不可避免,如何能藉由借名登記方式達到規避土地增值稅賦目的?況證人林金旺選在林吟珊對外負債累累之際,將林吟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移轉登記至其子林忠材、林忠輝名下,益徵證人林金旺方為系爭土地原出資者,僅借用阡鉅公司支票支付系爭土地價款,故林忠材、林忠輝辯稱阡鉅公司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要難採信。
⒊參諸證人林金旺到庭證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散登記於3
名子女名下,係為了避免偏心云云(見原審卷第181、182頁)。然系爭土地林吟珊應有部分在平均移轉予林忠材、林忠輝前,林吟珊、林忠材、林忠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0、54分之22、54分之22,而非各3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是證人林金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林忠材、林忠輝、林吟珊之比例,並非全然相同。林金旺復證稱:「(問在當時作持分安排時是否已經想到,林吟珊在傳統觀念會分的持分比較少,兒子在傳統觀念裡面會分的比較多。)我沒有這麼想。我是想說兩兒子不曉得哪個比較好,所以兩兄弟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則林金旺在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子女名下時,應曾就其子林忠材、林忠輝2人之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惟系爭土地若僅係單純借名登記於其子女林忠材、林忠輝及林吟珊名下,其子女自無任意處分之權,何來登記應有部分公平與否問題,亦無庸多費心思比較子女各方面條件後,而為應有部分比例異同之安排。故難認林金旺前揭系爭土地係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子林忠材、林忠輝、林吟珊等詞為可採。此外,林金旺亦證稱:公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子女所有,而不借名登記為其自己所有,係因其年紀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以阡鉅公司係林金旺所出資成立,且資金均由林金旺掌握等情觀之,則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子女林忠材、林忠輝、林吟珊名下目的,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林忠材、林忠輝、林吟珊,而為財產分配之事實,自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雖供阡鉅公司用以從事資源回收業設
施使用,然購地款項係由林忠材、林忠輝、林吟珊之父即阡鉅公司實際資金掌控者林金旺所支付,並由林金旺決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女林忠材、林忠輝、林吟珊之比例,以為財產分配等情,應堪認定。故林忠材、林忠輝辯稱系爭土地僅係公司先借名登記在林吟珊名下,公司與其終止借名登記後,公司轉而再借用林忠材、林忠輝名義續行登記,林吟珊非真正所有人云云,要難採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吟珊與阡鉅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借名登記之關係,已詳述如前;而兩造對於林吟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4分之5移轉登記為林忠材、林忠輝所有,其原因關係形式上雖記載為買賣,但實為無償行為乙情,兩造亦不爭執;且林吟珊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林忠材、林忠輝後,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本件200萬元債權,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林吟珊與林忠材、林忠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忠材、林忠輝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林忠材、林忠輝及林吟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99年度上字第1209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桃園縣○○鎮○○段○○○○號│18,078.08平方公尺│54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