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龍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白灰色運動帽壹頂、白色口罩、黑色眼鏡各壹副、白色直條襯衫壹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金屬鋼珠肆顆、黑色手提箱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正龍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月24日確定,後執行中於9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因此執行完畢。詎李正龍前已因犯罪經科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現任職於鋼琴酒吧餐廳擔任服務生,月薪可達約3萬5,000元,為有固定之收入,經濟狀況良好,無存款亦無負債,亦非缺錢花用,竟而純為圖得他人之金錢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99年
8月20日凌晨3時54分許,飲酒後仗恃酒意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槍枝應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李正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裝配內置金屬鋼珠
8顆之彈匣1個,並戴白灰色運動帽、白色口罩、黑色眼鏡、白色直條襯衫掩飾身分,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
OK便利商店內,持前開空氣槍,指向位在超商倉儲間之店員 劉貽文 ,命劉貽文出來至收銀機前,至使劉貽文不能抗拒,繼而以空氣槍指向劉貽文頭部,喝令劉貽文將收銀機內之財物全取出放置在其所攜之黑色手提箱內, 劉怡文 僅得依李正龍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136元如數置放置在黑色手提箱內,李正龍即以此脅迫方式強盜財物得手,隨後,李正龍恐劉貽文追趕,為脫免逮捕,接續持前開空氣槍朝劉貽文周遭店內射擊4槍,其中1槍擊破店內玻璃1面而毀損之,以此脅迫方式嚇阻劉貽文,旋即循前揭便利商店旁巷子朝龍元路方向奔跑離去,見無人追至,為掩人耳目,遂將強盜財物時所著白灰色運動帽、黑色眼鏡、白色口罩、白色直條襯衫衣物脫去後,亦放置於前揭內藏贓款2,136元之黑色手提箱內,連同前揭空氣槍等物,放置於便利商店附近之市場內,○○○鄉○○路○○號鐘錶行前之騎樓牆腳處,僅著白色短袖、黑色長褲及白黑色休閒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另劉貽文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李正龍騎乘前開機車四處繞行,認確未遭發覺,欲返回前開藏放贓款地點取贓款等物,行至藏放地點附近15公尺處,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巡邏警員 林森 等人據報後,依劉貽文述之李正龍逃逸方向,駕駛巡邏車尋找可疑人物,旋於前揭便利商店附近之市場內,見李正龍1人獨在市場盤桓,李正龍見警心虛,旋騎乘機車逃逸,循經龍元路、東龍路,至南龍路經警攔停之,為警見李正龍呼氣帶有酒味,涉嫌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因警未隨身攜帶酒測器,遂當場逮捕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上午4時36分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49MG/L,經徵得李正龍同意停留於派出所內以配合辦案,警方同步調閱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勘查,發覺李正龍與強盜犯罪嫌疑人所著白黑色休閒鞋同一,於同日上午8時許,再經劉貽文指認,劉貽文認李正龍與強盜犯罪嫌疑人所著長褲、鞋類及側面鬢角一致,稱應為同一人,李正龍斯時始行坦認犯行,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復經民眾通報,於李正龍經發現地點附近15公尺處起出前揭空氣槍1支、彈匣1個(含金屬鋼珠4顆)、黑色手提箱及箱內藏放作案用白灰色運動帽、白色口罩、黑色眼鏡、白色直條襯衫及贓款2,136元等物,至此,警方將李正龍以涉犯強盜罪嫌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自白部分:訊
據被告李正龍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就不是我做的,當時分局小隊長說看監視錄影器就是我, 巡佐 7、8個人圍在我旁邊,我心生恐懼,小隊長說我不承認沒有關係,他們那邊還有10條強盜罪直接加在我身上,看我要不要不要認,又說我直接承認1條案件就好,就可以趕快回家,警詢筆錄都是警察講完後教我怎麼說,他們要我怎麼說就怎麼說,我真的很怕,偵查中我還是怕,在法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我還是在怕,我好害怕翻供的話其他案件會算在我身上云云(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然查,其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詢以:「起訴書上面寫的都實在嗎?」,經詳閱起訴書後,答稱以:「我不懂的是槍砲部份不起訴為什麼可以當作兇器」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與該頁背面),就其所持用之空氣槍係不具殺傷力,得否構成兇器之起訴書說明未盡之處,尚能理直氣壯,提出質疑,未見有何等如其所言畏懼情狀,已見其所持辯解係屬有疑。次遍查被告於偵查及警詢時之供述,猶否認以:「(身上有1,000多塊幹麻搶超商?隨便買個手提酒混著喝?這不是不是很奇怪嗎?喝完酒,身上還有1,000多塊,你就可以搶別人的東西?)因為喝了酒沒有意識」,「(什麼叫做喝醉酒沒有意識?)臨時起意」,「(你都還知道要把撿來的槍來出來用一用?這叫沒有意識?)真的沒有」,「(真的沒有什麼?)真的喝醉了」,「(我看錄影帶你根本沒有什麼醉,走路可以好好的走,對不對?槍都記得要指著人家的頭不要讓人家離開,這樣叫喝醉?那你這個人喝醉的時候比沒喝醉的時候還要清醒?還可以在路邊亂撿槍?喝醉了之後可以縝密的犯案?在超商時是不是指著他人的頭要人家一定要把收銀機裡面的錢拿出來給你,是不是這樣命令他?)我沒有指著他的頭」,「(你沒有指著他的頭,不然你指著他哪裡?)指他的身體」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佯稱其所為係出於一己酒後泥醉無意識之狀態,且否認持槍指向店員頭部;及就犯行情節尚有匿飾:「我向櫃檯後面的牆壁開了1槍後,我就閃了,就跑了,我要行搶超商是臨時想到,沒有要做什麼用途」等語(本院卷第61頁與該頁背面、第62頁、第63頁),是辯以其僅以空氣槍開1槍、行搶超商並無目的,此有本院勘驗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係經檢察官續質之以:「(【檢方提示卷證資料】你明明指著他的頭?怎麼會沒有?你看紅線的地方,你說你沒有指著人家的頭?有沒有指著他的頭?)…被告點頭」等語(本院卷第68頁),始行首肯承認其確有以槍指向店員頭部之情狀,因之,要無如其所辯其所為係出於一己酒後泥醉無意識之狀態可言;另係經承辦警員質之,始行承認確有開4槍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此俱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由是,綜合被告於偵查及警詢時所述內容,不惟未見有何畏懼莫名之情狀,猶見其針對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提出問題,尚為脫免罪責,能匿飾編派不實之作答內容,自由意志實未受壓迫可言。再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月24日確定,後執行於9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因此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前因傷害致死之刑事案件,法定刑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亦不在輕,已歷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各階段程序,非不知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均有權陳述利己事實為己辯白並請求偵查及司法機關調查利己證據,縱避重就輕或否認犯行,甚而不服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亦不致遭受偵查、司法機關設辭陷害、惡意入罪、羅織罪名,遑論誣以強盜重罪等情,客觀上其於本案亦已針對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提出問題,匿飾編派不實之作答內容如前,復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質疑空氣槍何以檢察官起訴書指為「兇器」,此外,其偵查及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各該筆錄記載與錄影結果均大致相符,錄影前後連貫並無中斷,檢察官及承辦警員訊(詢)問語氣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式為之,被告精神狀況良好正常,問答自然並無異樣,卷內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警詢時之自白係經承辦警員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方式等情,從而,被告辯稱前情係屬虛構,不值採取,參以下列證據方法為佐,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係有證據能力,洵堪認定。
㈡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劉貽文之證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⒉次查,證人劉貽文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
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龍坦承無誤,然仍辯稱:我是臨時起意行搶,長袖衣服、帽子、眼鏡、口罩都不是為了行搶時遮住面容以免他人察覺而刻意準備,我平常就有戴帽子的習慣,我平常就有在戴近視眼鏡,被抓的時候沒有戴是因為掉了,我戴口罩是因為當時有些小感冒,我本來沒有要搶,可能因為沒有意識,在不清楚的情況下突然想搶,而且我有向警察自首云云(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核其坦認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貽文、即承辦警員林森證述內容相同(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1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模擬照片、現場照片、藏匿扣案物品照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紀錄表、指紋鑑定書有何意見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4頁、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89頁至第101頁),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彈匣1個、金屬鋼珠4顆、黑色手提箱1只、白色直條襯衫1件、白灰色運動帽1頂、白色口罩及黑色眼鏡各1副等物可證,扣案之空氣槍1枝及金屬鋼珠
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0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20CM、高約15CM,內襯金屬管,送鑑金屬鋼珠1包,認係6MM金屬彈丸,測速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分係18.15、17.48、17.15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殺傷力槍枝,此外,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第110頁至第129頁)。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者,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強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考以空氣槍具殺傷力之判定,係以射擊彈丸得否穿透皮肉層為據,與具「兇器」性質之判定係屬2事,射擊彈丸不足穿透皮肉層,然足以對人造成瘀傷、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器械,仍非不得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查被告持之扣案空氣槍1枝,係內襯金屬槍管,質地堅硬,以之為鈍器朝人使力毆擊足以致人受傷或危及生命,射擊力道復足以擊破玻璃,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7頁),以之朝人射擊尤顯可造成皮肉瘀傷甚成擦傷,是參此情狀,核屬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至被告犯後不構成自首一節,業據證人劉貽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午8點多,經過我指認後,被告才承認,我指認被告,是以他的臉部側面鬢角、褲子及球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另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天我接獲值班警員以線上無線電告知超商發生搶案,請我去處理,當時我是巡邏警員,到場後,超商被害人說發生搶案,我問他歹徒往那個方向,他說徒步往超商旁邊巷子跑去,我問他的特徵,他說年輕,大約20幾歲,穿長袖,戴帽子和口罩,很明顯是黑色長褲,一個人,持槍,有開4槍,往超商旁邊巷子跑,他說剛剛才跑,我們接獲訊息後,開巡邏車立即往那個方向去追,巷子裡面是個市場,到市場後,看到前面有1台機車,看到1個年輕人,看那個人的特徵就像剛剛店員所述的,就是1名年輕人,穿著黑色長褲,當時除了那個年輕人之外,市場沒有任何人,他看到警察就騎著機車逃跑,我們追上去,他又往巷子鑽,之後沿龍元路走,然後右轉東龍路,再右轉南龍路,在南龍路我們將他攔下來後,就盤查他,請他出示證件,他有出示駕照,我們發現他有喝酒,我們請他將行李打開,他當時穿短袖及黑色長褲,當時我聞到他有酒味,但我們沒有帶酒測器,就請他回派出所做酒測,我們將他請到車上後,我們先到超商,問店員是不是這位先生,店員說身材、高度很像,但長相他不能確定,店員說看到的是穿長袖,但被告當時穿短袖,店員還有說褲子很像,雖然店員沒有很確定是不是他,但我們懷疑就是他,我們請被告到派出所做酒測,作完酒測之後,也有以酒駕的名義留置,備勤警員就先行到超商先調監視器畫面,調到後,看畫面裡面歹徒所穿鞋子,比對被告當時所穿鞋子,是一樣的,看顏色是一樣的,我有問被告,他否認,沒有承認,他說鞋子和我一樣的人很多,我們有通知超商店員來做筆錄,他說要下班後過來,期間我們請同仁沿著被告所走路線看有沒有他換下來的衣服、帽子、口罩和槍,我們有先看監視器畫面的箱子,然後請同仁去找,這時便利商店遭搶的店員已經是在我們派出所了,店員到了之後,有讓店員再看一次監視畫面,看完之後,店員說褲子和鞋子很像,但被告當時已經穿短袖,他還是不能很確定,面貌當時還是無法辨認,我有將店員在派出所內再次觀看監視畫面的結果轉告被告,這時候被告沒有承認,在8點多的時候,在被告被我們第1次發現的位置大約15公尺的地方,同仁告訴我們,有接獲民眾打電話進來說在龍元路騎樓那裡有1個黑色箱子和1支槍,因為有民眾通知,我們就知道那個箱子是在特定的地點,移送書上的逮捕時間8月20日上午8點30分,是發現箱子的時間,我們請鑑識組前來現場採證,來照相及採指紋,後來店員再看監視畫面,因為派出所的畫面比較大,看的比較清楚,雖然還是不敢確定,但有相當大的比例可以懷疑是被告,當店員指認之後,被告聽到就承認,我也有問被告,告訴他要坦承,說箱子已經找到了,後來他就哭了,有跟我們說他錯了,說是他犯的案子,後來我們請他並通知鑑識組到現場去取他犯案的東西,現場我有去,被告搭另一部巡邏車過去,等鑑識組的人到了後,鑑識組有先去採證犯案的箱子,有採到指紋,被告有帶我們到現場去取犯罪工具,箱子裡面有衣服、現金、口罩和帽子,還有空氣槍,我們在鑑識組採證之後,才請被告穿扣得之口罩、帽子、上衣及槍枝,被告也同意穿那個衣服到超商去比對,是在我們的指揮之下,才讓被告再接觸,鑑識組人員也有到超商勘查槍擊位置」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背面),依其所述,偵查機關據報後依劉貽文述之犯罪嫌疑人逃逸方向駕車尋找可疑人物,⒈係於桃園縣○○鄉○○路○○號OK便利商店旁之市場發現被告李正龍,⒉發現時間係於凌晨時分,除被告外市場別無他人,⒊被告見警,旋騎乘機車逃逸,循經龍元路、東龍路、南龍路,於南龍路上警方將被告攔停之,⒋經遭搶便利商店店員劉貽文指認,警方知被告身高、身材及所著褲子均與強盜犯嫌相同,⒌經警方調閱超商監視器攝錄畫面,發覺被告所著休閒鞋仍與強盜犯嫌相同,⒍經於同日上午8時許,再經劉貽文指認,劉貽文稱李正龍與強盜犯罪嫌疑人為同一人,李正龍斯時坦認犯行,⒎又據店員之指述及超商監視器畫面,已知強盜犯嫌係攜帶黑色手提箱1只及空氣槍1枝,於上午8時30分,經民眾通知,又知於被告遭發現地點附近15公尺處,發現有黑色手提箱1只及空氣槍1枝之事實。此外,現場經警勘查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有看見犯嫌戴口罩、鴨舌帽、著長袖襯衫、深色長褲、休閒鞋等特徵;店員到後警力迅速趕到現場圍捕,有發現1騎乘機車之男子形跡可疑,攔查後該機車駕駛李正龍有喝酒,故帶回龍潭派出所盤查告發,且發現其所穿鞋類特徵與強盜超商之犯嫌相符之事實,亦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證,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綜合前揭被告遭發現處係與案發地點係具地緣關係、被告係於凌晨之際且市場別無他人遭發現情狀、被告經發現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之特異舉動、被告身高、身材及所著褲子、鞋類均與搶嫌相同之事實等一切情狀,不待店員指證及具有地緣關係之黑色手提箱發現,偵查機關已得確切的依據而合理可疑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其後經店員指證,被告始行坦認確為犯罪嫌疑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證人即店員劉貽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一致在卷(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24頁),堪認偵查機關得店員之指證,心證更形強化,被告不過係對業經發覺之罪自白犯行,自無構成自首情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穿的鞋子在路上很常看到云云(本院卷第81頁與該頁背面),惟鞋類固係大量製造,然市面上製造商生產之拖鞋、涼鞋、球鞋、休閒鞋、皮鞋鞋類等款型、樣式、版型、顏色種類均有不同,為有高度差異性,絕大多數人擁有之鞋類數量亦非唯一,足供個人偏好、喜愛,視不同場合輪流穿著搭配使用,是以依吾人之經驗,於日常生活所著鞋類恰遇與他人相同者之情況,月餘甚且年餘尚難偶遇1次,機率已然甚低,於超商附近空無一人市場之相連地點,於1小時間之緊密時間內,於凌晨時分人跡稀少之特殊情況,先後恰遇不同之人所著鞋類款型、樣式、版型、顏色全然吻合,機率實更係趨近於零,係為同一人穿著行者之可能性當為極高,是以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之同一性,業經偵查機關詢問劉貽文、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比對被告所著,已然發覺,並無自首情狀甚明。訊據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以被告所言其所戴眼鏡係因近視、其所戴白色口罩係因感冒,是佩帶前揭物品自屬必要,何以為警察查獲之際為眼鏡已然取下、口罩亦未使用,直似其近視及感冒疾病已然迅速痊癒?考以其既感冒,若知使用口罩,又何需將長袖襯衫脫去僅著白色短袖上衣騎乘機車?徵諸被告所持空氣槍經裝填金屬鋼珠及黑色手提箱,無一不用以強盜之途,足認被告強盜之際係事先預備白灰色運動帽、黑色眼鏡、白色口罩、白色直條襯衫衣物變裝使用,復持黑色手提箱1只及空氣槍經裝填金屬鋼珠,前往便利商店實行犯行,先持槍指向劉貽文頭部,喝令劉貽文將收銀機內財物,放置在黑色手提箱內,得手為脫免逮捕,再持空氣槍朝劉貽文周遭店內射擊4槍,其後奔跑逃離現場,旋將所著變裝衣物脫去並放置於黑色手提箱內,連同前揭空氣槍等物,放置於騎樓牆腳處,僅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白黑色休閒鞋騎乘機車離去,四處繞行,認確未遭發覺,欲返回藏放地點取物過程,顯經計謀備全,但見意識清晰、條理分明。本件犯行係刻意為之至明,所圖無非係為得他人之金錢使用。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部分洵無可取,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恐劉貽文追趕,為脫免逮捕,以空氣槍朝劉貽文周遭店內射擊4槍,以此脅迫方式嚇阻情節,為強盜行為通常附隨伴有,是此部分犯罪應為不罰之後行為,尚無須於加重強盜罪外另行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事實以「李正龍…共同基於傷害 張福元 身體之犯意聯絡…初時共同徒手毆打張福元之身體及胸部…圍毆過程中…李正龍則又自 李昱賢 處接過鐵鉤,接續以鐵鉤毆打張福元之背部及頭部,張福元不支發出呻吟聲,受有胸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心包填塞、頭部外傷併多處臉撕裂傷等傷害,圍毆罷手後眾人離開現場之際,始以李昱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一一九稱南濱公園泳池旁有男子酒醉受傷,花蓮縣消防隊花蓮消防分隊獲報始派員將張福元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救,再轉慈濟醫院急救,惟張福元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判決後認為無誤,核該前案情節甚為兇殘,執行完畢後,本件現任職於鋼琴酒吧餐廳擔任服務生,月薪可達約3萬5,000元,為有固定之收入,經濟狀況良好,無存款亦無負債,亦非缺錢花用,有其於偵查中供述可參(偵查卷第52頁及本院卷第70頁),竟而純為圖得他人之金錢使用,復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以強盜,過程持前開空氣槍指向被害人頭部,為恐被害人追趕以免其犯行日後遭人查獲,並接續朝被害人周遭射擊4槍,犯罪情節暴力成分與前案相仿,本件經事前刻意設計,猶見其為求脫免刑責出此手段,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起意指稱自白係遭警脅迫,非出於任意性,任意指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令,縱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猶稱:「(長袖衣服、帽子、眼鏡、口罩都是為了行搶時要變裝遮住面貌以避免他人查覺你面貌而刻意準備的嗎?)不是」,「(【眼鏡】不是刻意拿下來放在箱子?)不是」,「(口罩呢?)當時我有點小感冒」,「(是進超商才戴還是原本就有戴?)本來戴」,「(下車把安全帽拿掉,戴便帽?)我下班後在龍潭大池跟朋友喝酒,沒有酒了,提議要買,我那兩個朋友沒有錢,只有我有錢,我說請客,當時已經有8、9分酒意,當時騎機車過去停在路邊,我本來沒有要搶的意思,但可能因為我沒有意識了,在不清楚的狀況下我突然想到去搶」,「(要買酒,你搶酒就好,為什麼要搶錢?)就臨時起意,突然想到」云云(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仍係避重就輕,顯然坦承犯行並非出於真心悔過,無非係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勘查報告所附之指紋鑑定書及去氧核醣核酸型別鑑定書於99年11月22日業經提供到院,已有確實之科學證據為憑,本件事證極為明確,無從隨心狡賴,僅得匆匆改口再次坦承,參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雖終係稱:「我承認我做的事,我對不起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核與其與本院初訊問時所稱:「希望交保,交保出去我會幫忙我媽媽,我媽媽1個人帶我弟弟,1個人在外面賺錢,他賺的錢沒有辦法負擔照顧我弟弟的花費和學費,希望趁我在執行前幫助我媽撐過這段時間,賺些錢給我媽媽,我就可以安心去執行,我也很願意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我有誠意想跟他說聲對不起」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頁),然參其否認犯行之情狀:「如果認定是我做的,我才願意賠償對方損失,但我現在質疑被害人說詞,99年10月13日,法官問劉貽文是否確定是我所為,他先回答不敢確定,他又說半信半疑,第3次他說是警察告訴他,是用哪一點認定這個人就是我,他也有跟法官說是用我的鬢角認定是我,100個人都有鬢角的話,這100個人都有罪嗎?」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顯對被害人指證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內容甚為不滿,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實無絲毫憐憫歉疚之意,核其犯行全盤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俾使被告確實獲得深刻之教訓,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正其行。扣案之白灰色運動帽1頂、白色口罩、黑色眼鏡各1副、白色直條襯衫1件、黑色手提箱1只、空氣槍1枝、彈匣1個、金屬鋼珠4顆,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38頁),經核前揭扣案物品均係供本件強盜犯罪實行、掩飾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在超商內射擊擊發之金屬鋼珠4顆雖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為尋獲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經權衡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黃鏡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