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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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琳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琳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與其女兒即少女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5號之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外等候搭乘計程車離去時,適有尿毒症患者 王怡寧 在印尼籍外傭SRIRAHAYU之陪同看護下,一同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該院洗腎,計程車停妥後,該外傭自計程車左後車門下車,繞行至右後車門攙扶王怡寧下車,並暫將王怡寧之手放置攙扶在右後車門上方以支撐其重心後,該外傭即離開計程車附近至他處借用輪椅。徐琳在計程車旁目睹上情,先讓其女兒進入該計程車後座乘坐後、自身亦隨後上車欲關閉車門時,能預見王怡寧係需由看護外傭攙扶陪同前往醫院求診之虛弱病患,倘失所依恃,可能倒地並因體能較弱而無足夠支撐能力保護自身要害免受撞擊等情,而應注意王怡寧之手仍攙扶在車門上方,予以等候避讓,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關閉車門,致王怡寧被迫手離右後車門之上方,突失支撐、重心不穩而跌倒撞及頭部,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住院救治後,仍於98年8月28日凌晨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怡寧之父 王國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印尼籍外傭SRIRAHAYU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護士 林穎蓁 於98年8月13日凌晨製作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原審卷㈠第100頁正、背面),雖經檢察官主張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轉述他人見聞,客觀上欠缺可信性,而認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10頁),惟查證人林穎蓁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被害人原本不是伊經手的病人,伊在接手時會依習慣,就事發經過再次詢問病人本身或照顧者,伊目前已不記得記錄上開文字時被害人本人意識是否清醒,依該文字內容來看,應該是根據該名外傭的轉述而記載,該外傭的中文很流利,伊有忠於外傭的原始說明來記載,沒有摻雜個人意見等語(原審卷㈠第221頁至第223頁),顯見該文書係證人就其執行例行性照護業務過程,依與外傭交談之事實體驗而出具之書面陳述,並非為訴訟等特定目的、應他人要求所出具之文書,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外傭當日並未為該等陳述,是該文書之形式記載亦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該外傭當日所述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則係證明力層面之問題,詳下述)。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其他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原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1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被害人王怡寧下車後緊接搭乘同部計程車,且被害人嗣在計程車旁跌倒,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嗣並因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在我上計程車後關上車門時,被害人的手已經離開計程車車門,故被害人跌倒並非因我關上車門之行為所致。我親見王怡寧把車門打開,親自付錢,她自己雙腳下車,SRIRAHAYU下車,沒有在現場,我沒有看到SRIRAHAYU扶王怡寧下車,是在偵訊播放錄影時才看到SRIRAHAYU有扶她在車門上,案發後兩個月才傳訊,我不知有此事,在印象中SRIRAHAYU下車就跑掉了,王怡寧不需攙扶,我女兒進車後,王怡寧就突然倒在地上,我聽到很大聲響被嚇到,我跟司機說我要下車救人,我帶女兒跑到急診室呼救,王怡寧跌倒與我關車門沒有關係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不採信證人即外傭SRIRAHAYU有利被告之陳述,所持理由與錄影光碟畫面不符,又事後到現場查看,經測量SRIRAHAYU取輪椅處距王怡寧下車處約8公尺,外傭可清楚看到王怡寧下車情形,原審認外傭不在現場,其對證人即護士林穎蓁所為陳述不實之認定,亦與現場狀況不符。再者有外傭陪同看醫,並非一定身體虛弱可預見倒地,又當時王怡寧未自備拐杖、輪椅,外傭亦未要求他人協助,被告實無從自外觀上預見,依錄影光碟畫面,王怡寧跌倒前曾直立數秒鐘(自47秒起至54秒末),且無證據顯示他手扶計程車,自無證據足證被告會預見王怡寧會跌倒。復依卷內資料,王怡寧亦曾多次上館子吃飯,吃了一整客牛排,其跌倒前狀況尚佳,三總亦曾函覆檢察署謂未肯定王怡寧於98年8月12日當時身體虛弱,再依錄影光碟所示自54秒開始重心不穩,計程車門之開度不變,足證王怡寧重心不穩與被告關閉車門無關,王怡寧失去重心跌倒前,被告係自55秒才開始關車門,王怡寧先重心不穩,之後才有被告之關車門動作,王怡寧之跌倒與被告之關車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當天計程車載客抵達後,伊有
看到一名外傭先從車上下來,接著被害人再下來,之後伊上車時並沒有注意被害人的手有無扶在車門上,也沒注意被害人的位置在哪裡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3號偵查卷第6頁、第33頁),是其至原審審理時翻稱在其上車時被害人的手已離開車門云云,已難遽信為真;且證人即外傭SRIRAHAYU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於98年
8月12日與被害人坐計程車到三軍總醫院後,伊從左後車門下車,被害人打開右後車門,伊繞過去扶她下車,並把她的手放在右後車門上後,伊就要去拿輪椅,突然聽到一聲很大的聲音,然後伊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那時計程車上有2個女生,之後她們有下車走進醫院等語詳實(前揭偵查卷第33頁,嗣此證人於偵訊後、原審審理前即已返回印尼【原審卷㈡第3頁正、背面】)。而本件三軍總醫院門口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所攝得之畫面光碟,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距離、畫素,及計程車右後車門適遭醫院大門門框遮擋等因素,經原審當庭勘驗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定格鑑定均無法明確辨認被害人於跌倒前是否有以手扶於右後車門之上方,有原審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14日調科伍字第0990012664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5388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頁、第40頁、第233頁)。惟依現場監視光碟顯示,於案發當日17時9分32秒時,該部計程車從左方駛來停放於三軍總醫院門前,嗣右後車門開啟,被告及其女兒站於右後車門外,一名外傭從車左後方繞到開啟的右後車門,攙扶被害人出來並立於右後車門旁,外傭則暫離開畫面可見範圍,而後被告及其女兒進入計程車內,被害人有稍微轉向計程車左前方,惟仍在計程車右後車門旁,之後計程車右後車門關閉,在關閉的同時可見被害人身體向前彎曲,並且朝向計程車左後方向仰天跌倒,後續多人前往攙扶被害人,之後計程車於17時11分5秒駛離醫院門口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40848號函附之光碟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4、15頁、第250頁至第269頁),以被害人於車門關閉之同時被害人身體先向前彎曲、再仰天跌倒之情形,核與常人以手扶持車門後因車門關閉,車子即將駛離,被害人因而被迫手離開扶住之車門之上方,迅即失去重心所生之現象相符,堪認被害人於車門關閉時確以雙手扶靠右後車門之上方無疑。
㈡證人即本件案發後三軍總醫院護士林穎蓁於98年8月13日所
製作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雖記載:外傭表示被害人於上個月外出欲出門洗腎時,因未站穩人往後倒,後腦勺撞到牆壁,但未就醫,上個月在門診時跌倒,右膝跪地,後下肢即較乏力,於案發當日欲至三總洗腎時,下計程車後扶住車門,但已有2位乘客坐上車等待關車門,被害人感到不好意思,自行放手,走了2、3步離開車旁,正好外傭推輪椅出來看到被害人未站穩,人往後倒,後腦勺著地等語(同上卷第
100頁背面),惟經證人林穎蓁到庭證稱該段文字應是根據外傭的轉述而記載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害人於98年8月12日17時18分到院急診時,神智即已呈半昏迷狀態,同日稍晚更呈意識昏迷或混亂狀態,至98年8月13日仍呈意識混亂狀態,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情解釋說明書、住院病人身體約束評估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88頁、第90頁背面、第96頁背面),是被害人本人亦無可能向證人陳述事發經過,堪認上開文字記載確係經由外傭即證人SRIRAHAYU之轉述無疑;而綜參前揭證人SRIRAHAYU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該名外傭於事發之時顯已離開計程車附近、前往其他地點拿取輪椅,待聽聞異常聲響後始看到被害人已倒在地上,是該證人對被告關閉車門及被害人倒地之際之事發經過顯未親眼目睹,其所謂被害人感到不好意思、自行放手、走了2、3步等節,容均係其個人依據被害人日常個性可能採取之舉措所為之主觀臆測,已難遽採;何況被告見被害人藉扶右後車門之上藉以支撐其衰弱之身體,仍急於上車,並速為關上右後車門,被害人無論係自覺不好意思,或係被迫將手離開其支撐之車門之上,均非被害人所願,從而上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且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於被告進入車內時僅見被害人身體有稍微轉向,並未看出有步行2、3步離開之大幅動作,業如前述,益不足認外傭此部分陳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質以被害人為長期洗腎病患,可能患有易導
致跌倒之透析不平衡症候群,且被害人前於98年7月8日及
7月24日即有自行跌倒紀錄,跌倒前均有服用易產生腳步笨拙、不穩副作用之立舒定錠(LEXOTAN)及使蒂諾斯(STIL
NOX)藥物,是本案被害人亦有自行跌倒之可能等語,並提出相關醫學資料為證(同上卷第19頁正、背面、第31頁、卷㈡第21頁、第34頁正、背面)。惟查,被害人確於98年7月23日就診時經醫師開立立舒定錠(LEXOTAN)藥物服用,且於98年7月9日及98年7月24日有自行跌倒記錄之事實,固有三軍總醫院99年4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5961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可佐(原審卷㈠第54頁、第83頁背面、第103頁、第106頁),惟該函文亦說明被害人自93年8月起規則接受每週3次之血液透析,大多能自行步入血液透析室接受治療,雖亦有因虛弱需外傭陪同之情形,惟並無透析不平衡情形(同上卷第54頁),顯見其先前自行跌倒之情形僅為偶發,並非常態,尚難遽認其於案發當日亦有行走不穩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辯稱被害人當日行動無異樣等語(前揭偵查卷第6頁、第33頁、原審卷㈡第9頁),其又另主張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或有步態不穩之情形云云,亦有矛盾;況本件被害人於事發前手已攙扶在車門上以保持重心,係因被告關閉車門之舉動而跌倒,業如前述,縱認被害人當日確有步履不穩情形,倘非被告疏未注意,確不影響被害人之支撐下,始關上右後車門,被害人亦不致跌倒,被告自有疏失,從而上開病歷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因被害人當天是自行下車且無異樣,伊對於被
害人病弱、其關閉車門之通常行為會導致被害人跌倒致死等情均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原審卷㈡第23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且需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過失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於被害人等人下車之當時即可辨認出另一名下車乘客之身分為外傭(同上卷第11頁),且依現場光碟可見被害人係由外傭攙扶下車,業如前述,以被告當時即站在車門旁等候上車之相對位置,自無可能未目睹此節,是其辯稱被害人係自行下車云云,洵不足採;參以本案現場又係三軍總醫院門口,被告於客觀及主觀上顯均可預見被害人之身分係需由看護之外傭陪同攙扶到院求診之虛弱病患,而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此等虛弱病患於未預期狀態突失攙扶重心情形下,均可能發生跌倒結果,且因體能較弱,無足夠支撐能力保護自身要害,亦均可能發生腦部要害受撞擊、甚因撞擊程度過重致生死亡結果之情事,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前揭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就此情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是其於被害人下車後接替上車時,本應注意被害人之身體有無與車輛接觸,依當時情狀其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其竟仍未注意被害人之手仍扶在車門上,即逕行關上車門,致被害人被迫離開支撐而失去重心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救治無效,而於99年8月28日不治死亡,有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4頁、同署98年度相字第547號相驗卷第23頁)。
從而,綜合本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事後之客觀審查,堪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病弱之被害人以手扶車門支撐重心,仍逕行關閉車門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被告又辯以本件被害人家屬於案發後未接受醫生建議之外科
開顱減壓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治療,僅採取保守藥物治療,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關閉車門間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云云(原審卷㈡第22頁正、背面)。查本案醫師於被害人家屬解釋被害人病情時確建議被害人接受開顱減壓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嗣被害人家屬僅選擇保守藥物治療,未同意手術治療之事實,固有病情解釋說明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0頁背面),惟觀之該說明書亦已載明實施開顱減壓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之目的在於開顱減輕腦壓迫,但不一定能增進神經功能,且手術之危險性、併發症包含死亡等語,自無法證明實施該等手術確可免除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認被害人家屬未採取此項治療確已中斷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附予敘明。
㈥查證人SRIRAHAYU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8月12日我當天
和王怡寧坐計程車到三總,我從左後車門下車,王怡寧打開右後車門,我去扶她,她下車後雙手放在右後車門上,我去拿輪椅…」(前揭偵查卷第4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
「那1台計程車有個菲傭(應為印傭)先下車,婦人也自行下車,後來印傭不見了,原本有個男的在我們前面,他讓我們先上車,我女兒先上車,我再坐上計程車」(同上卷第47頁),證人SRIRAHAYU對於其先自左後車門下車,繞到右後車門扶被害人王怡寧下車,被害人王怡寧下車後雙手放在右後車門上方,其則至輪椅置放處取輪椅供被害人王怡寧使用,此經其供證不移,而被告對於自被害人王怡寧下車及印傭不見前,均親見親聞,亦經其陳明無訛,倘被害人王怡寧當時身體狀況甚佳,何須由印傭SRIRAHAYU自左後車門下車,再繞到右後車門扶被害人王怡寧下車;又若被害人王怡寧可自行下車走動,印傭SRIRAHAYU何須去取輪椅供其使用,且被害人王怡寧當時身體衰弱不足以自行撐立,其始須扶車門上方,而依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首頁(原審卷㈠第55頁)所載,被害人王怡寧身高162公分且關車門前被告女兒已先上車,足見被害人王怡寧當時身體虛弱以雙手扶於右車門上方,藉以支撐以免跌倒,被害人王怡寧既扶在右後車門之上,又不影響被告女兒進入車門,被告嗣亦由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則其何以未能看見被害人王怡寧雙手扶在右後車門上方以支撐其衰弱之身體:被告辯以其未能預見被害人王怡寧體弱靠雙手扶在右後車門之上方以支撐及被害人王怡寧曾至餐館多次吃整客牛排,身體狀況尚佳云云,自非可取。再者,證人外傭SRIRAHAYU取輪椅處距被害人王怡寧下車處,雖僅距離8公尺而已,惟當時被害人王怡寧人已下車,雙手尚須扶在右後車門之上支撐其身體,外傭SRIRAHAYU自必快速取輪椅供被害人王怡寧使用,以免被害人王怡寧體力不繼而跌倒,倉促之際實難苛責外傭SRIRAHAYU必看見關車門同時,被害人王怡寧雙手是否已離開右後車門之上方,自行走動,又被害人王怡寧確係因被告關上車門後,才失去扶持,重心不穩而跌倒,則被害人王怡寧雙手離開右後車門之上方,係因被害人王怡寧手扶右後車門之上方太久,影響計程車之營業及客人上車,才覺得不好意思,抑或因被告已不顧被害人王怡寧雙手仍扶在右後車門之上方,仍逕行上車並關上車門,被害人王怡寧被迫雙手離開其所扶持之處,因被害人王怡寧案發後,從未清醒,無從探究,外傭SRIRAHAYU所為被害人王怡寧自覺不好意思,自行放手等語之證詞,自屬推測之詞,在乏證據佐證下,自難遽信,殊不足為被告之認定。又依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因監視器拍攝角度、距離關係,無從辨認被害人跌倒前是否有以手扶於右後車門之上,惟依翻拍相片所示,被告關閉車門前之車門開度甚小,而被害人王怡寧失去重心後,先往前傾再往後倒,時間較長,二者本有先後之分,然被害人王怡寧自離手、前傾後仰倒地有6張相片(原審卷㈠第237頁至第242頁),而車門完全關妥祇有1張相片(同上卷第243頁),時間則同為98年8月12日17時9分55秒,足見被告關閉車門前已見被害人王怡寧仍在車門旁等候輪椅,並未完全離開車子自行走向醫院門口,被告見此,同時仍未停止一關上車門,迫使被害人王怡寧離開車旁失其扶靠,甚為明顯,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害人見被告上車後,即雙手放開扶靠自行走向醫院門口,上開翻拍相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末查依上開翻拍相片顯示在當日17時9分55秒前,被害人王怡寧始終雙手扶靠在右後車門之上方,而被告之女已先進車內左後座,右後車門仍開著,此時因被告尚未上車關門,被害人王怡寧不虞車子開走,其雙手會失去扶靠,惟被告接著上車前,已見被害人王怡寧在右後車門旁雙手扶靠右後車門上方,理應注意俟被害人取得輪椅就座後再行上車,抑或俟被害人王怡寧離去扶靠而自行走向醫院大門離開車旁後,再行上車,以免被害人王怡寧被迫頓失扶靠而有跌倒之危險,依當時現況,被告並無無法注意防範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為上開防範,不顧被害人王怡寧雙手仍扶靠右後車門之上方藉以支撐身體之情形,在其女兒上車後,緊接上車,並貿然關上車門,被害人王怡寧雙手被迫離開其扶靠,因而跌倒,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王怡寧跌倒受傷致死,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確認。至依上開翻拍相片所示,被害人王怡寧跌倒前,係雙手扶在右後車門上方,並非右後車門上,否則被告及其女兒實無從順利從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又被害人王怡寧係被迫雙手離開其扶靠而失去重心,尚非因關門所生慣性作用所致,亦可確認。從而被告所提國立台灣大學物理學系教授個人所提「徐琳過失致死案件意見書」(本院卷第101頁),因非本院所委託鑑定,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姑不論其不具證據能力,況本院認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王怡寧之倒地間有因果關係,理由已見前述,核與該意見書上所述內容不符,自非可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看見有計程車乘客下車後,身體衰弱須扶右車門上方以支撐身體,理應俟其取得輪椅安全就坐,或俟其養足體力足以自行離去,再行上車,以免其頓失扶靠重心不穩而跌倒,此為一般搭乘計程車者之平常注意義務,而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疏未注意,不顧他人尚在扶靠車門之上方等情,貿然上車、關門,迫使他人頓失扶靠,因而跌倒受傷致死,自難辭過失之責。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王怡寧跌倒前係雙手扶於右後車門上方,並非右後車門上;再者被害人王怡寧跌倒係因被告貿然上車、關門致被迫頓失扶靠,並非因車門關閉力道失去重心所生之慣性作用所致,原審認定事實未臻翔適,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過失,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等候避讓以手攙扶車門之病弱被害人,逕行上車,關閉車門,致被害人頓失扶靠,因而跌倒撞及腦部,不幸致死,使被害人家屬傷痛難平,且於案發後仍未承認疏失,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過失程度非重,於案發後之98年10月間中度重鬱症復發(前揭偵查卷第36頁診斷證明書),暨其手段、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擬證明外傭SRIRAHAYU當時在取輪椅時可以看到被害人王怡寧跌倒現況,惟該外傭所證明係被害人王怡寧案發當時係感到不好意思自行放手此內心想法,殊非外人所能證明,亦非勘驗現場所能查證得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殊無再次勘驗之必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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