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樹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樹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樹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佯裝購物而走至該店內之冰櫃,徒手竊取擺放於冰櫃中之「7-SELECT」麥茶1瓶(價值新臺幣17元),得手後轉身迅速走出店外並立即打開飲用,旋為該店副店長 顏志財 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目睹上情,立即追出店外,赫然發現唐樹豪若無其事坐在隔壁彩券行喝著從店內拿取之飲料,便上前詢問為何未結帳,然唐樹豪置若罔聞,反默默將飲料喝完並將空瓶還給顏志財而欲轉身離去,顏志財見狀遂請唐樹豪不要離開,唐樹豪置之不理,逕自牽其停放於彩券行前之機車,顏志財即上前將機車鑰匙拔掉,阻止唐樹豪離開現場,兩人進而為爭奪鑰匙發生拉扯,造成顏志財受有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顏志財委請大樓警衛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並扣得麥茶保特瓶空瓶1瓶。
二、案經告訴人顏志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統一超商副店長顏志財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唐樹豪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391500號函暨隨函所附病歷資料及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各1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唐樹豪,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末卷附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扣案麥茶保特瓶照片1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唐樹豪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樹豪坦承其有未付帳即自統一超商內拿取飲料1瓶並將之飲畢,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副店長顏志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倉庫內訂貨,伊看到被告走入店內,晃了一圈又走出去,伊覺得很奇怪,就調閱監視器,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拿了一瓶飲料,當時店內沒有其他客人等著結帳,且店內還有另外2名職員,被告沒有結帳就走出店外,伊就趕快追出去,伊看到被告在隔壁彩券行喝著從店裡拿的飲料,伊問他為何拿飲料未付錢,他沒有回答,默默的將飲料喝完,將瓶子丟還給伊並說『還給你』,說完後就準備起身離開,伊請他不要離開,他置之不理,要去牽機車,伊就去將機車鑰匙拔走,不讓他離開,最後請大樓警衛幫伊報警,而在過程中,被告一直要搶回騎機車鑰匙,雙方有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伊有問被告為何拿飲料不付錢,被告後來有說『不然我付你錢,你讓我走』,最後伊請大樓的警衛幫伊報警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85號卷宗第40頁反面、第41頁),並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麥茶保特瓶照片1張及麥茶保特瓶1瓶扣案可佐(扣押物保管字號為:99年度保管字第091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洵堪憑信。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因為有客人買菸,伊趕時間,所以就離開超商沒有付錢,伊在超商外的原地喝飲料,伊沒有離開,伊當時在彩券行外面考慮要不要買彩券云云,繼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身上沒有帶錢,且伊趕時間,伊當時將機車停在彩券行門口,伊將錢放在機車座墊下,如果將座墊打開,才會想到付錢云云。經查:被告取走飲料之際,超商內並無其他客人等候結帳,其取走飲料之後,並未立即駕車離開,反坐在超商隔壁彩券行之座椅上將飲料喝完等情,業據證人即便利商店副店長顏志財證述明確於前,顯然被告取走飲料之際,客觀上並不存有足以延誤時間之外在阻礙情事,所稱有客人在結帳,並非事實,又如被告所言,其若果係因趕時間始未付錢,則何以於趕時間之情況下,猶滯留於隔鄰之彩券行外將料喝完,所稱趕時間一節,亦明顯言行不一,不足憑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當時身上沒有帶錢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徵其上開之辯解,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取。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客觀上復有未經付帳取走他人之物之行為,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至被告唐樹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小時候有被打過,所以其有點神智不清云云。然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可知,被告唐樹豪雖罹有類精神分裂人格違常,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391500號函暨隨函所附病歷資料及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各
1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然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面對店員顏志財之詢問,仍可答以『不然我付你錢,你讓我走』,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認為伊的行為是小偷,當時伊還沒有付錢之前,就走出便利商店門口,伊沒有做小偷的意思,當時是因為有客人買菸,伊趕時間所以沒有付錢,伊沒有騎車離開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後來回去買麥茶時,因為伊沒有趕時間,所以沒有付錢,伊知道亂丟垃圾會被開罰單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知悉買東西要付錢,且知悉買東西未付錢之行為係小偷行為,僅辯稱其未付錢係因趕時間所致,故難認被告唐樹豪於行為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唐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又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唐樹豪所竊取之飲料價值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麥茶保特瓶空1瓶,雖係被告唐樹豪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此麥茶1瓶因被告唐樹豪並未付錢,致使其並未取得該麥茶之所有權,業據證人顏志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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