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經檢察官率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區○○段六十四、六十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六十二(所有權人為台中市)等地號(詳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查獲經 劉拍達 等盜採砂石面積達三點五三一一八五公頃,盜採之土方為三萬五千零八十二立方米等情。原判決則以被告甲○○代理 王文揚 與劉拍達訂立之買賣土石契約中載明:「買賣標的僅限於福林段六十四號土地上之土石」,且該土地上係原本即堆置有如一座山般之土石,在馬路上就可以看到,於九十一年七月前,並未發現有大量往下挖掘土石之情形,本件應係劉拍達、 黎煥章 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購得該土地上之土石挖採權後,僱工大量挖採,甚至為取得品質較好之土石,而擅自往下挖掘並擴展至相鄰之公有山坡地,被告僅販售六十四號土地上原堆積之建築廢棄土,訂約後客觀上也未參與挖採行動,自不能認被告應負共同挖採之責,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查依被告代理王文揚與劉拍達訂定之契約中,第五條約定:「甲方(即王文揚)保證其確屬有權於本基地開挖砂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A卷第二六七頁)。王金宗供稱:「王文揚說這塊地他有採土權,他那是乾溝,他在地上有傾倒土石,他可以拿那些土石來賣……該權利沒有包括地下之土石」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卷第五二頁)。劉拍達亦稱:「因當初我向王文揚與被告處取得該砂石採賣(買)權利時,被告及其股東 王精忠 告訴我台中市○○區○○段六十四地號等土地之砂石廠範圍,往都會公園方向與農人種植玉米為界,其餘面向西屯路三段,東大路及東海大學等處則均以溝渠為界……並告訴我在溝渠外之土地均為糖廠土地,不可開挖,當時我並未要求鑑界,乃以他們先前所挖的溝渠為界,當時我接下該砂石場時,該範圍內土地均已開挖」、「我於五月間則因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有意購買砂石,且王精忠告知該土地可延展使用至八月底,我才於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及其股東王精忠等二人簽定買賣契約書,承接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開採,並循其原開挖之砂石土地範圍於六月初整地採挖販售砂石迄今」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卷第二五九、二六二頁)。則被告在與劉拍達訂約之時,其在上開土地上所挖之溝渠範圍究竟為何?有無包括福林段六十二、六十三地號之山坡地在內?且其出售之十五萬立方公尺之土方既係堆置在福林段六十四地號上,為何契約第五條要明定有開挖砂石之權利,且被告復未有管制或計算劉拍達等人運出土方之數量?以上各情與被告是否構成起訴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罪責至有關連,原審對上情仍未予詳查,事實尚未究明,遽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殊嫌率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已詳予調查審酌,逐一剖析,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難謂無據。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與劉拍達訂約時,其原在本件福林段六十四地號之山坡地上,所挖溝渠之範圍究竟為何?挖掘範圍是否擴及同段六十二、六十三地號之山坡地?被告出售之同段六十四地號土方十五萬立方公尺既係堆置在該地號之上,為何契約第五條仍訂定有開挖砂石之權利?且被告復未有管制或計算劉拍達等人運出土方之數量等情,本屬論斷被告犯罪之事實,檢察官僅提出質疑,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適法。㈡、現行法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始例外依職權為具補充性、輔佐性調查證據。前開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事項,檢察官並未陳明如何屬於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之理由,徒以上訴意旨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與現行法當事人進行之意旨,自有未合。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竊佔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