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24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宋瑞祥
宋啓文 潘德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宋瑞祥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宋啓文、
潘德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488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債務人宋瑞祥自民國101年7月7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91,16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宋啓文、潘德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20,034元│101年6月7日起至│百分之2.83│101年7月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25,313元│101年6月7日起至│百分之2.83│101年7月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45,821元│101年6月7日起至│百分之2.83│101年7月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3││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