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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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1日晚上11時前某時,在臺東縣○○鄉○○路高野飯店前,見 王俞 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嗣經 王俞評 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林榮聲上開住處前發現該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榮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榮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俞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三竊取他人財物以牟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4、15頁);另考量其學歷為臺東農工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25頁),然依本案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歷次偵訊及經本院訊問之程序,其對於庭訊之問題,均可如心智正常之人一般,對答如流,亦無反乎常情、令人難解之陳述內容,足認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何原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