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惠美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2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5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遇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11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於警詢中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玻璃球及注射針筒,既未經扣案,又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堪認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